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國璋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7,614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93年間以上載聲請人、訴外人 徐金華方金發莊麗娥 等4人(下合稱聲請人等4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准強制執行聲請人等4人之財產,嗣執行無結果後,經本院以 苗院霞 94年執溫1548字第18404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而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然相對人所提之本票簽名處並非聲請人所親簽,故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觀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相對人於98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後至102年2月7日再次執行間,及109年5月25日聲請執行後至112年6月21日再次執行間,此2次之執行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應屬無效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76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院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經以相對人之執行標的金額25萬760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萬7,614元(計算式:250,760元×5%×3年=37,614元)。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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