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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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周宇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8時、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西路三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周宇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宇傑於警詢及偵│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查中之供述│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局壽天分駐所偵辦毒│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代碼:岡106H612)、│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612)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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