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路○○○巷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該闖紅燈照相逕行舉發之罰單,並未如罰單上第6條載明: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否則列述此條豈不有強行處罰在先,補救陳述在後之實);㈡經原舉發單位調閱違規採證底片,函文所述伊之車輛於圓形(黃燈已亮有2.9秒)紅燈已亮起2.4秒時未停於停止線後方,而車身超越停止線,行車速度每小時33公里,又圓形紅燈亮起4.4秒時,車輛已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內等語,顯示警示黃燈與停止紅燈之差僅0.5秒,遠超過用路駕駛人可反應之範圍,又在時速僅33公里之低速下通過感應線圈,顯現伊並非蓄意闖紅燈,並強烈建議該路口交通號誌應改為計秒顯示之號誌燈,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路○○○巷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依該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其上顯示之數據為「R
024」,且照片上清晰可辨當時紅燈已亮起,顯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號誌亮起後2點4秒時,始駛壓過停止線;另採證照片第二張顯示數據為「R044」、「V=33」,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紅燈經過4點4秒後,猶以時速33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且車頭已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內,此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8日基警交字第0980004270號函復之說明可佐。
是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既已顯示為紅燈,異議人猶繼續前行而駛壓過停止線,復以時速33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堪以認定。至該二張採證照片上之「1Y29」數據,應係指紅燈號誌亮起前,已有2點9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號誌轉換,本件異議人駛壓停止線當時,紅燈既早已亮起(即黃燈號誌熄滅後,紅燈號誌亮起時間已達2點4秒時),而非正值紅、黃號誌燈轉換之際,則異議人上開辯稱警示黃燈與停止紅燈之差僅0.5秒不及反應,又在時速僅33公里之低速下通過感應線圈,顯見伊並非蓄意闖紅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以舉發單位在開立罰單前,並未如罰單上第6條所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強行處罰在先云云置辯。惟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者,舉發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罰單)舉發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依現場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依前開規定,其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而就異議人所指「陳述意見」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即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製發裁決書前),應給予違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第6條載明之「本單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等語,即為前揭規定之教示記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此有卷附申訴書可稽,嗣異議人猶不服查覆結果,原處分機關始於98年3月4日製發裁決書進行裁罰,則異議人依法享有之陳述意見權,即已獲得確保,故其前開所辯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