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學終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0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陳氏 金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陳氏金蓮)。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氏金蓮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學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犯多次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與被害人和解,惟本院並無法聯絡上被害人,且其前雇主亦表示沒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無法依被告所請通知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