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扣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號
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培儀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扣薪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專員,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29分,於差勤系統申請103年11月5日下午13時至同年11月6日下午17時止共12小時之休假,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即離開職位,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校人字第103009789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以曠職12小時登記、並按日扣薪8小時計新台幣(下同)2,03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4年1月26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因曠職登記尚未經申訴程序,保訓會乃於同年5月20日以公保字第1041080239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於同年7月24日逕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申決字第0364號再申訴決定,被告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扣薪部分,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原告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以曠職登記12小時,核予按日扣薪2,038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有未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依相關法規規定,主管始有准假權限,副院長 胡星陽 及秘書長 鄭玉梅 否准原告之請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國立臺灣大學差勤管理實施要點」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對被告之職員而言,係依前開規定至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寫假單,並經單位主管核准之意。又依「國立臺灣大學作業流程圖--請假作業」之規定,足見職員請假並不需要先口頭向主管報告,只要至差勤線上系統填寫假單,並覓妥職務代理人後,經長官簽核即可。被告所定「差勤管理實施要點及請假作業程序說明表」之控制重點二,足見原告請假自應由其「單位主管」,即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單位主管並無權將對職員之准假權再授權由其他人員決定。被告管理學院之院長於103年1月將被告之請假准假權授權由副院長胡星陽決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鄭玉梅為約用人員,非原告之主管,胡星陽要求原告事先向鄭玉梅口頭報告請假並需至差勤系統加簽鄭玉梅,使鄭玉梅得於胡星陽未簽核前退回原告之電子假單,實質上賦予鄭玉梅對原告有請假准否之權限,顯然欠缺法規依據。
2.縱不論胡星陽及鄭玉梅就原告請假有無准假權,原告於系爭日期之休假申請,業已依胡星陽指示先向鄭玉梅為口頭報告,原告已依請假作業之規定,覓妥第二順位代理人 黃慧鳳 代理職務,並依前揭說明表之規定至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寫假單,並直接簽核胡星陽,自足認原告已辦理請假手續。被告職員請假,解釋上並非一定要待主管形式上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上簽核後才能離開辦公場所,主管簽核部分程序上可於職員已實際休假後再補簽核,更不能以形式上主管未於差勤線上系統簽核即認定職員未完成請假程序,此已成為被告職員長久依循之行政慣例。原告及有數次於實際休假後、副院長胡星陽始至差勤系統簽核系統准假之情形。
(二)鄭玉梅不同意原告休假、副院長胡星陽不核准原告系爭休假申請,均有違法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致侵害原告之休假權:
1.機關長官就是否核准職員申請休假雖具有人事裁量權,惟依前揭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所示意旨,其裁量依據應包含(且限於)衡酌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之情形。要不得未審酌上開因素或逕以與上開因素無關之理由,如私人恩怨、好惡等,否准職員申請休假之權利,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自應撤銷。鄭玉梅於103年11月3日、4日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休假申請,以私人恩怨為由表示不予准假一事、於同年12月12日未告知理由逕退回原告就系爭休假重新至差勤線上簽核系統提出之申請一事,均已逾越其職務權限,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胡星陽於103年12月10日未附理由逕拒絕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休假申請,並退回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即已至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寫之電子假單一事,亦構成裁量誤用之違法。
2.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13日收到被告人事室以郵件表示系爭日期差勤記錄有異常狀態,內容並記載:「為維護您的權益,敬請於收到通知後1週內,至線上差勤系統辦理相關申請(如請假、忘刷等)或洽人事室二組辦理相關補證(如請假證明、紙本簽到退等)。若有誤寄,請協助回信或來電告知。」,原告先前曾幾次收到此種郵件,但原告已至簽核系統提出並已實際休假、或因主管數日後才簽准,故被告人事室於其等簽准前所發出之差勤異常通知,原告係認為此乃被告差勤系統設定有誤差所發出之制式通知,故未予理會,且事後未發生請假爭議,直至12月4日收到被告人事室發送之差勤異常紙本後,才知道胡星陽未簽准該系爭期間之休假申請,原告於12月10日持紙本向胡星陽說明系爭經過,並請其簽准,胡星陽卻表示「不合規定、不同意」,且退回原告11月4日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提出之休假申請。原告於12月12日再度重新至系統補提加簽鄭玉梅之電子假單,惟鄭玉梅仍於1小時之後退回,使該休假單無法簽核至胡星陽,被告即於103年12月26日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曠職部分經被告申訴委員會認為申訴有理由,惟並經被告職員申訴委員會作成復議有理由之決定,原告所提再申訴,亦遭保訓會作成駁回決定,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未辦妥請假手續,自行休假,顯屬曠職:
1.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復按國立臺灣大學職員差勤管理實施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請假、休假或出差人員,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始得離開辦公場所。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應先口頭報告主管長官,或委請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欲請假,應先填具假單並經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則為曠職論。
2.查被告管理學院職員之請假流程,於101年間採行需先行加會陳前專門委員(公務人員),再由前管理學院院長核定;於103年1月起,欲請假之職員除須先確認職務代理人、並獲職務代理人代理之同意外,應先行加簽鄭玉梅秘書長(鄭玉梅秘書長之職務係輔助胡星陽副院長執行差勤管理事務),並事先取得胡星陽副院長之許可,方得准假。經查,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專員,其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29分經差勤系統申請隔日起即同年11月5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之休假,共計12小時,原告雖經組員黃慧鳳於11月4日下午同意代理,惟並未經被告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之核准同意,原告即於11月5日下午1時18分自行簽退、離開辦公處所,原告顯然未依照被告管理學院所規定之請假流程辦妥相關請假程序,僅登入系統送出請假之電子郵件後即自行簽退、離開辦公處所,依前開相關規定,原告自103年11月5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應屬曠職無疑,原告所指顯有違誤。
3.再者,原告除本件爭議之103年11月4日電子假單外,其相關請假均有加簽陳前專門委員及鄭玉梅秘書長(如原告101年2月10日、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18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18日、8月7日、12月2日電子假單),且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該次請假未事先經主管同意即自行休假而有嚴重違規乙節,亦經鄭玉梅秘書長發信糾正之,由此可知原告均明確知悉被告管理學院之相關請假流程,並知悉請假需事前獲得相關主管之同意方得為之。然於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卻蓄意違反規定,除未事前獲得胡星陽副院長之同意外,並於電子假單上蓄意不加簽鄭玉梅秘書長,顯然與被告管理學院請假程序不合。而原告明知其未獲相關主管同意請假、亦未加簽鄭玉梅秘書長、單方面送出電子假單不合被告管理學院所規範之請假程序,卻仍片面徵詢代理人同意並登入請假系統送出電子假單後,自行認定已踐行請假程序完畢並離開職務,原告此舉除明顯違反被告管理學院請假之規定外,亦企圖透過讓「請假」已木已成舟逼迫相關主管嗣後核准,其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被告管理學院主管請假事務之胡星陽副院長,於嗣後原告再次請求簽准其該次請假時,胡星陽副院長因原告請假未事前徵得同意、不合相關程序已明確拒絕簽准,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完備請假程序即自行擅離職守應屬曠職乙節,亦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學院秘書長鄭玉梅不同意原告系爭休假、被告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不核准原告系爭休假申請等情,均有違法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致侵害原告之休假權云云,核有違誤:
1.按國立臺灣大學職員差勤管理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本校職員出勤狀況由各單位主管負責考核,並由所屬人事單位不定期查核,如經查勤發現不在工作崗位、未辦理請假手續且無法提出說明者,依規定應予曠職登記,並依規定扣薪。」,查「國立臺灣大學請假作業程序說明表」之作業程序說明五,教職員工請假核定之權責劃分,請假未滿6日者,由各系、科、所、組等二級單位主管決行。被告管理學院於103年1月2日經該院會議決議,於該院組織架構新增二級單位-行政室,並設置主任職務,由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兼任;原管理學院辦公室同仁及工友之差勤,皆改隸屬院行政室管轄。據上,原告屬該二級單位即行政室人員,系爭休假日數未滿6日,副院長兼行政室主任胡星陽自有核准權限,符合規定,並無疑議。
2.依被告管理學院內部規定,請假流程應先加會鄭玉梅秘書長,以輔助被告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執行差勤管理事務,而實際有核准所屬人員差假權者亦為副院長胡星陽。按差勤係內部管理機制,被告管理學院內部流程之訂定,尚無牴觸前項相關規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4日與鄭玉梅秘書長之電子郵件,鄭玉梅秘書長針對原告所提出的休假日期及要求代理,告知因業務繁重無法擔任原告之請假代理人,請原告另覓代理人。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11月
18日局考字第0910037148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如機關確有業務需要之正當事由時,並得酌定給假期限或不准予休假。顯見,公務人員之休假權利,屬相對權利,非絕對權利,長官對所屬請假之准駁有裁量權。原告並未依管理學院內部請假流程辦理請假,亦未經副院長事前同意其請假竟仍自行休假,原告違反規定在先,被告管理學院方無法核准其請假,並無原告所稱因私人恩怨而有違法濫權之情事存在,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專員,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29分於差勤系統申請103年11月5日下午13時至同年11月6日下午17時止(下稱系爭期間)之休假,已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詎料被告管理學院之院長竟將准假權違法授予副院長胡星陽及秘書長鄭玉梅,副院長胡星陽於103年12月10日未附理由逕拒絕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休假申請,並退回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即已至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寫之電子假單一事,已構成裁量誤用之違法,而鄭玉梅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休假申請,以私人恩怨為由表示不予准假,於同年12月12日未告知理由、逕退回原告就系爭期間重新至差勤線上簽核系統提出休假之申請,已逾越其職務權限,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登記曠職並扣薪,自屬無據,復查決定亦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管理學院之請假制度是否有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國立臺灣大學差勤管理實施要點」之處?(二)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期間之請假手續?被告管理學院主管對於原告之休假准否,是否有逾越其職務權限、並構成裁量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大學法第15條第5項、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定「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並設置院務執行之管理方式及休假核准等規則,無任何違法之處。
1.經查: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專員,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29分經差勤系統申請隔日起即同年11月5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系爭期間)之休假,共計12小時,原告雖經組員黃慧鳳於11月4日下午同意代理,惟並未經被告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之核准同意,原告即於11月5日下午1時18分自行簽退、離開辦公處所,原告顯然未依照被告管理學院所規定之請假流程辦妥相關請假程序,僅登入系統送出請假之電子郵件後即自行簽退、離開辦公處所,依前開相關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應屬曠職。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學院院長將准假權授權由副院長胡星陽決定,顯與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國立臺灣大學職員差勤管理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本院卷㈠第144頁):「本校職員出勤狀況由各單位主管負責考核,並由所屬人事單位不定期查核,如經查勤發現不在工作崗位、未辦理請假手續且無法提出說明者,依規定應予曠職登記,並依規定扣薪。」。又按「國立臺灣大學請假作業程序說明表」之作業程序說明五(本院卷㈠第151頁):「教職員工請假核定之權責劃分,請假未滿6日者,由各系、科、所、組等二級單位主管決行。」。經查:被告管理學院於103年1月2日經該院會議決議(本院卷㈠第155頁),於該院組織架構新增二級單位-行政室,並設置主任職務,由管理學院副院長胡星陽兼任;原管理學院辦公室同仁及工友之差勤,皆改隸屬院行政室管轄。而線上差勤系統之相關單位代碼亦經人事室核准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2頁),從而自103年1月起被告管理學院請假之行政流程,即為胡副院長核定,並循過往前例應先行加會並口頭告知鄭專案經理,以利鄭專案經理得以協助同仁在不影響院務工作情況下順利請假。亦即原告屬該二級單位即行政室人員,系爭休假日數未滿6日,副院長兼行政室主任胡星陽自有核准權限,並無原告指稱違反規定之情事。
2、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管理學院職員請假需事先加簽鄭玉梅秘書長(即專案經理),嗣再由胡星陽副院長就職員之請假為准駁,鄭玉梅秘書長係專案經理,應不得負責管理該院事務及職員差勤云云。惟查:依據大學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為提升國立大學行政效率、增進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五項,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其權利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62頁),依該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因大學具有學術自由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科層體制之本質略有不同,為賦予大學用人之彈性,放寬非主管職務職員之進用方式,以提升大學經營績效,故大學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如未擔任編制內主管及領取主管加給,應無違反大學法之情形。鄭玉梅係依被告約用人員相關規定進用,以負責管理學院行政室之秘書工作,此應與大學法無違,且被告管理學院專案經理制度行之有年,該制度之運行亦完全合乎大學法之規範,符合大學自治精神,原告自應予以尊重,並配合校方相關制度運作。又按「行政人員之職稱按職責程度及知能條件,依序分為:資深(專案)經理、經理、副理、幹事、佐理員,並依『國立臺灣大學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辦理。」、「故單位申請新增或遞補職缺時,需經校長同意,始得向外公開徵才。」,此有國立台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3、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可稽。準此,因被告管理學院陳前專門委員離職,故被告管理學院依上該規定及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進用流程表之流程(見本院卷㈡第46頁),向被告敘明遞補之原因及詳述工作內容,並經人事室、研究發展處、秘書室及審核小組層層審核後,由被告代表人親自簽署核示(見本院卷㈡第49頁)通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理學院聘用鄭專案經理之程序係屬合法,要無疑義。
3.再查,觀諸被告管理學院向被告申請聘用鄭專案經理時,即詳述鄭專案經理之工作內容為:「1.協助建立院所屬各辦公室間制度及流程、2.綜管院務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9頁、「國立台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申請單),此業經被告校內各級單位層層審核通過。又參酌工作規則第36條:
「約用人員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工作上應接受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五、對於主管所交付與業務有關之臨時交辦事向,不得拒絕。」(見本院卷㈡第43頁)、管理要點附件:「資深專案經理:職責程度:應在政策或行政指示下,運用頗為廣泛之學識暨豐富之專業經驗獨立判斷,辦理一般、專業或技術方面較艱鉅之創造性、發明性規劃、設計、研究、專業業務。」(見本院卷㈡第22頁)等語可知,被告管理學院於院內組織架構內合法新增二級單位「行政室」,並由被告管理學院胡星陽副院長兼任行政室主任後,由胡星陽副院長指示鄭玉梅專案經理綜管院務之執行,從而被告管理學院內之同仁如欲請假,應先行口頭告知鄭玉梅專案經理並於差勤系統上加簽鄭專案經理,以利鄭專案經理其得協調、管理院內人事流動,此制度除已為原告所得知,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4.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提出系爭期間休假申請,該電子假單經代理人黃慧鳳同意,副院長胡星陽同年12月10日下午退回(本院卷㈠第167頁)。嗣被告人事室於同年12月4日發出差勤異常通知,經副院長批示:「查本院院辦公室要求請假程序為:事先向主管口頭報告獲同意後再上系統申請,該員事先口頭報告並未獲准,逕於11月4日傍晚於系統申請,…,因此不予准假。」(本院卷㈠第166頁)。依副院長於12月10日退回第1次請假申請及針對差勤異常通知之批示,足證有請假核准權責之副院長不同意系爭請假,故鄭玉梅秘書長就原告本件請假遵照胡星陽副院長決定,退回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所送第2次請假申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復於本案中提出原告過往請假紀錄之流程(原告101年2月10日、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18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18日、8月7日、12月2日電子假單),均有加簽陳專門委員及鄭專案經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管理學院請假流程須事先口頭告知鄭專案經理,並於差勤系統上加簽陳前專門委員或鄭專案經理,其事前之請假流程方屬完備,原告主張請假程序僅需覓妥代理人並於線上簽核系統為之、並不需要事前告知或加簽鄭玉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明知請假時應於差勤系統上應加簽鄭專案經理,但原告竟不加簽鄭專案經理,蓄意違反被告管理學院之管理制度,自行認定已完備請假程序,並於隔日曠職。原告之上開行為,確已違反被告管理學院請假流程,要無疑義。
(二)原告明知其請假流程不合被告管理學院之請假程序,卻怠於補正,而被告管理學院副院長係於事發後近1個月後接獲人事室之紙本通知,方不予准假,並無任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職員請假,解釋上並非一定要待主管形式上於差勤系統上簽核系統上簽核後才能離開辦公室」(原告準備狀頁10,見本院卷㈠第14頁)、「足見職員請假並不須要先口頭向主管報告,只要至差勤系統上簽核系統填寫假單,並覓妥職務代理人後,經長官簽核即可」(原告起訴狀頁7,見本院卷㈠第12頁),則原告認被告管理學院之請假流程即為「不須事先向主管口頭報告」、「於差勤系統上之簽核亦無須事前經核可」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除與被告管理學院之實際請假運作流程不符外,顯然將被告管理學院之相關主管人員事前審酌行政室同仁請假合理性之裁量權限,完全限縮。被告管理學院之請假制度均符合相關法令,況原告於本件曠職之前所為之請假申請,均遵守被告管理學院整體請假流程,事前口頭告知並取得陳前專門委員或鄭專案經理之同意,倘該次請假不影響院內業務之運作,其請假均有獲准乃加簽於請假單,此可由被告所提出嗣後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5日、2月6日、4月23日、5月1日均遵守被告管理學院前開請假流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管理學院之請假流程,只要符合相關規定,並經主管確認當時之業務狀況,亦都予以准假,並無任何刁難原告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告卻以本件單一未符合請假規定,而遭駁回之個案,主張被告管理學院惡意刁難、以私人恩怨為由不予准假云云,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2.再查:原告明知其請假流程不合被告管理學院之請假程序,卻怠於補正,而被告管理學院胡副院長係於事發後近1個月後接獲人事室之紙本通知,方不予准假,並無任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人事室於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以2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差勤系統異常情形,並給予1周之補正期間,被告人事室亦有以電話多次催促原告補正請假程序,但原告僅口頭向被告人事室表示會請示主管簽核,後續並未有任何積極協商或補正之作為。其亦自承以為是差勤系統設定誤差所致而未予理會(見原告起訴狀第12頁,本院卷㈠第17頁),然查被告亦已提出其他行政室之員工,若其請假依循被告管理學院內部請假流程,嗣後若被告人事室發出差勤異常通知,行政室之同仁均會「立刻」向鄭專案經理反應,並由鄭專案經理為補核可之動作,基此完備請假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行政室同仁請假之差勤系統網頁資料)。是以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即接獲被告人事室之通知,但卻怠於向相關人員補正請假之程序,直至103年12月4日被告管理學院胡副院長接獲人事室書面公文,並以原告請假不合程序予以退回後,方又於103年12月10日至差勤系統上加簽鄭專案經理,欲補正請假程序,惟因被告管理學院胡副院長已向被告人事室退回原告之請假申請,故鄭專案經理始於103年12月12日之差勤系統上退回原告之請假申請,從而原告空言「鄭專案經理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准假權」、「遲至原告因收到人事室之紙本請假補正通知而親自向胡星陽詢問時,胡星陽才表示請假不合規定」云云,係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原告請假手續未完成,顯屬曠職,被告依規定扣薪並無違誤:
1、依前開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故公務人員請假,如先以口頭報告,徵得單位主管同意,尚非不得先行離開任所,此係兼顧機關長官准假權責及公務人員請假需求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務人員無須事先報經單位主管核准,即得於填具假單後,逕自離開辦公處所。原告雖有事先填具假單,惟未徵得單位主管同意,亦未完備請假手續,即離開任所,故原告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請假既未經長官同意,已有曠職事實,被告依規定據以扣薪,並無違誤。
2、再查,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㈠第182-183頁)之理由三認:「復審人確實知悉臺大管理學院職員之請假流程,卻就係爭103年11月4日電子假單拒絕加會鄭專案經理,自與該學院規定之請假程序不符。復審系爭期間之請休假,既未經胡副院長核准,且經臺大為曠職登記,復審人就該部分另案提起申訴、再申訴,亦經本會104年11月17日公申決字第0364號再申訴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則該校依前開礦職登記,予以按日扣薪,洵屬於法有據,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本案原告向保訓會提起針對系爭曠職之再申訴案、扣薪之復審案,相關事實及規定均經保訓會查明後予以駁回,被告依曠職事實扣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末查,原告於辯論程序中主張傳喚胡星陽及鄭玉梅二人到庭作證,係以: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得確認被告管理學院胡副院長嗣後不予准假之理由為何、亦無相關事證得以釐清被告管理學院鄭專案經理之權限,故有傳喚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為理由。惟查:被告管理學院胡副院長不予准假之理由及鄭專案經理之日常業務內容及權限檢附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52頁、第55頁),前已詳為說明,該待證事實亦已經原告於前揭救濟程序中為爭執,並經被告於本件申訴、復議、再申訴、復審等程序中詳為答辯,被告職員申訴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申訴人(即原告)明知該院辦公室請假程序,卻未依該院請假程序,於差勤系統上加簽鄭經理,致該院主管無法在第一時間處理假單」(見被告職員申訴委員會評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是再申訴人(即原告)確實知悉臺大管理學院職員請假之行政流程,卻就系爭103年11月4日電子假單拒絕加會鄭專案經理,自與該學院規定之請假程序不符」(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是復審人(即原告)確實知悉臺大管理學院職員請假之行政流程,卻就系爭103年11月4日電子假單拒絕加會鄭專案經理,自與該學院規定之請假程序不符」(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等理由,認定原告確實違反被告行政請假程序,被告管理學院胡副院長作成不予准假之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卷內資料已臻明確,原告仍執言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傳喚二人到庭作證,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未能作為釐清事實之用,故本件自無傳喚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確實知悉臺大管理學院職員之請假流程,卻就系爭期間之電子假單拒絕加會鄭玉梅專案經理,自與該學院規定之請假程序不符。系爭期間之請休假,既未經胡副院長核准,經被告為曠職登記,再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公申決字第0364號再申訴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原處分予以原告曠職登記,並按日扣薪,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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