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