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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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46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原判決所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二審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車禍致腦部受創嚴重、智識淺薄,是其行為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法辨別行為違法,請撤銷改判原判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撕裂傷;右橈尺骨骨折」,有宏仁醫院民國9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7頁),顯見被告所受者僅為頭皮外傷及手臂骨折,並無腦震盪等致腦部受創之傷害;且被告發生車禍之就診時間為86年11月7日,距今已10年有餘,而其所受上開傷害,經該醫院縫合頭皮及就骨折部分予以開放復位內固定,已於同年月19日出院,並自86年11月20日至86年12月16日門診治療後,迄今再無持續治療或引發後遺症就診之記錄,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已痊癒,且事後再無因該傷害所導致後遺症而就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知道竊取別人物品是違法等語(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對自己所為,有犯罪之認知,且其認知要與常人無異,自難信被告因該傷害而腦部受創,致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另案為竊盜行為時,尚知將所竊得之物以衣服覆蓋或藏放於左腰、左邊褲袋,有臺灣本院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23號、96年度簡字第7052號判決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29~38頁),顯見被告尚知如何避人耳目,掩飾犯行,益徵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並未造成其識別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被告以車禍受傷導致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並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二審卷第27、28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