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24號原告 陳怡伶 被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系爭保護令裁定於105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位在臺北市○○○路之戶籍地,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105年5月5日向被告告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後,經被告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知悉不得對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被告竟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伊之同意,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破壞監視器及門鎖,並侵入伊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且以其所有之手機及攝影機,攝錄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已違反系爭保護令及涉犯侵入住宅罪,造成伊心理壓力及居住安全恐慌,使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等精神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伊對原告直接、間接為騷擾、跟蹤行為,惟保護令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非謂被害人因保護令之核發而取得保護傘,得免除夫妻之忠誠義務為犯罪行為。伊於105年8月29日接獲訊息得知 林永峰 與原告單獨回到系爭房屋,主觀上知悉該二人對於伊基於婚姻生活美滿所應享有之配偶權益為現在不法侵害,且該不法侵害具有繼續性,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性下,顯然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方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其租屋處,而阻止原告與林永峰繼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縱因而對原告之隱私、自由造成侵害,依民法第
151條規定之意旨,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於當日進入原告租屋處並拍攝原告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惟參原告聲請系爭保護令之事由係出於被告欲向原告母親解釋原告與訴外人 吳至欽 之親暱對話,而致一時失慮侵害原告權利,此與長時間持續為家庭暴力之情形顯屬有間。原告與林永峰逾越男女分際,乃至通姦行為已造成伊心理痛苦,縱因伊前開蒐證行為而使原告主觀上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然伊亦對系爭保護令提起抗告,並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經原告表示願意原諒,嗣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廢棄原裁定,則衡酌雙方權益之衝突,及保護令之立法目的並非使原告免於夫妻忠誠義務,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未甚鉅,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經本院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告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4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系爭保護令裁定於105年
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位在OOO路之戶籍地,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賴進興 於105年5月5日向被告告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後經其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
㈢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另4名男子,侵入原
告當時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並以手機及SONY廠牌攝影機,竊錄原告及訴外人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畫面,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是家庭暴力之加害人違反保護令係違反上開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時間內之105年8月29日下
午2時3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而與另4名成年男子進入原告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並以一手拿手機、一手拿SONY廠牌攝影機之方式拍攝原告與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永峰、證人 林俊輝 (即原告租屋處之房東)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325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至17、20頁、105年度他字第88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25頁),亦有系爭保護令、臺北地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告租屋資料、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攝錄原告與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裸露畫面之光碟及原告系爭房屋處樓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卷第70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他字卷第93至95頁、第127至130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因上開違反系爭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則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5頁),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系爭房屋內,並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等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係因其發現原告有婚外情,為蒐集原告通姦之
證據,維護自身配偶權,始未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原告租屋處並予以攝錄云云。惟個人就其居住之住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私權之保護。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居住使用,故原告於該屋之起居狀況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其同意而啟門入內,否則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雖通姦或相姦之行為屬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不法行為,然被告縱因懷疑原告有與他人有通姦或其他越矩行為,為蒐集相關之證據,仍應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尚不得以自力救濟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因蒐證行為而得違法加以侵害,是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夥同其他4名男子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應非合法,自無從排除其行為之故意及阻卻違法。從而,被告侵入系爭房屋,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至被告爭執原告與林永峰確有通姦行為,其方為真正受害者乙節,因原告是否成立相姦之犯行,核與本件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接獲訊息得知原告與林永峰回到系爭房屋
,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性下,顯然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方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其租屋處,而阻止原告與林永峰繼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51條之規定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偵查機關所為之犯罪偵蒐行為,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除規定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亦僅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不許私人以偵查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倘為追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易言之,於法律整體秩序下,斷無容許個人依據配偶之身分法益,徒以「蒐證」或「民法上自助行為」為名,恣意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進而要求他人容忍配合其權利之行使。況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行為核屬該條「自助行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㈤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兩造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侵入原告系爭房屋,攝錄其身體裸露之隱私畫面,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原告於案發當日並稱其已經聲請系爭保護令,但被告仍然靠近,令其感到畏懼等語(見發查卷第16-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足以使原告心理痛苦畏懼,並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為藥師,月薪約7萬元;被告本件案發當時從事美容儀器行銷業務,月薪約3萬元,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105、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分別為67萬6,245元、1,36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共2筆,財產總額128萬9,290元;被告105、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分別為6648元、20萬7,81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及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400萬4,7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衡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而故意違反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及被告係為蒐證、追究原告與林永峰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手段雖亦不當,然尚非事出無因,及系爭保護令於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審酌兩造經該院提供諮詢服務後,願依子女照顧計畫共同合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已當庭道歉、原告亦有表示原諒之回饋而廢棄禁制令與禁騷令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可參(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