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霆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峻霆係社團法人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下稱盲人按摩協會)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盲人按摩協會於民國102年5月10日、23日舉辦「102年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擬具計畫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3月11日分別以府社老障字第1020025814號、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同意就該2場活動計畫所附總經費概算內之按摩師出席費、場地佈置費、餐費、廣告宣導費及保險費等項目於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內核實補助,其中按摩師出席費2萬元、2萬元係補助10位出席之按摩師,每人每次出席費2000元。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盲人按摩協會於102年5月10日,在羅東鎮公所舉辦按摩宣導
活動後,被告指示該協會總幹事兼會計 林建鋐 檢具實際經費支出表、按摩師鐘點費2000元之領據、保險費收據、雜項支出收據、活動照片向宜蘭縣政府申報執行成果,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審查後,准予核銷包括按摩師出席費2萬元及其他支出共計3萬6380元,並於102年6月5日將補助款匯入盲人按摩協會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內,而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詎被告明知上開補助之按摩師出席費均應支付出席活動之盲人按摩師,而出席之按摩師 陳俊欽 並未同意將補助出席費中之1000元捐贈給盲人按摩協會運用於會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支付1000元出席費予陳俊欽,而將其餘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盲人按摩協會使用,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政府補助款1000元。
㈡盲人按摩協會於102年5月23日,在羅東火車站舉辦按摩宣
導活動後,被告指示林建鋐檢具實際經費支出表、按摩師鐘點費2000元之領據、保險費收據、雜項支出收據、發票、活動照片向宜蘭縣政府申報執行成果,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審查後,准予核銷包括按摩師出席費2萬元及其他支出共計3萬元,並於102年5月27日將補助款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而為被告於業務上所持有。詎被告明知上開補助之按摩師出席費均應用於支付出席活動之按摩師,而出席之按摩師告訴人 林志煌 、 張阿旬 、 何建智 並未同意將補助出席費中之1000元捐贈給盲人按摩協會運用於會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支付各1000元出席費予告訴人、張阿旬、何建智等按摩師,而將其餘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盲人按摩協會使用,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政府補助款共3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號、第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建鋐、張阿旬、何建智、陳俊欽、 賴君佩 之證述、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11日府社老障字第102002581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27日府社老障字第1060176677號函暨所附陳俊欽之102年5月10日按摩師鐘點費領據、林志煌、張阿旬、何建智之102年5月23日按摩師鐘點費領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僅各發放1000元之按摩師出席費予告訴人、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其餘各1000元之按摩師出席費則留在上開臺銀帳戶內,由盲人按摩協會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盲人按摩協會成立時沒有經費,都是靠活動募集經費,補助費用是匯入協會帳戶,辦活動前都有跟按摩師說其中1000元給按摩師,剩餘1000元捐給協會,都是經過他們同意後才參加活動,其沒有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盲人按摩協會之理事長,而盲人按摩協會為舉辦「
102年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於102年2月7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補助經費,經宜蘭縣政府函覆同意補助後,盲人按摩協會於102年5月10日、23日,分別在羅東鎮公所、羅東火車站舉辦按摩宣導活動後,由該協會總幹事兼會計林建鋐檢具實際經費支出表、按摩師鐘點費2000元之領據、保險費收據、雜項支出收據、活動照片等向宜蘭縣政府申報執行成果,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審查,准予核銷按摩師出席費2萬元及其他費用,而將補助款匯入盲人按摩協會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內。又按摩師出席費每人每次2000元,但出席按摩宣導活動之按摩師告訴人、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實際僅各領得1000元,剩餘各1000元則留在上開臺銀帳戶內,由盲人按摩協會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他卷第39至40、47至50頁,偵卷一第67-3至67-4、241至248頁,原審卷第23至26、51至63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他卷第3、39至44、47至50頁,偵卷一第41、49至51頁),並經證人林建鋐、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 (偵卷一第32至33、67-3至67-4、189至197、217至218、241至250頁),復有盲人按摩協會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支出決算表、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050182045號函檢附之102年社團法人盲人按摩協會「102年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補助明細表、核定補助公文、計畫書、領據、實際支出明細表存卷可查(他卷第6至7、58至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出席費中之1000元由盲人按摩協會使用,其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犯意。
1.證人 林陳寶愛 即盲人按摩協會之按摩師 林正雄 之妻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林正雄有參加在羅東火車站舉辦的按摩活動,那1次其有跟他去,在活動現場,被告跟在場按摩師說,此次活動縣府撥2000元,其中1000元給按摩師,1000元捐給協會,林正雄有馬上同意等語(偵卷一第32頁);證人 黃文漢 即盲人按摩協會之按摩師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去五結及羅東火車站那2場,每場都領1000元,其有主動跟被告說超過1000元部分要捐給協會,這是以前的慣例,其2場都有捐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49頁反面);證人 李麗花 即盲人按摩鞋會之按摩師則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說可以領2000元,但因協會經費不足,所以其自願捐1000元給協會,被告說本來可以領2000元,問其是否要贊助協會,其就贊助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08頁);證人 柳政誼 即盲人按摩協會之按摩師亦於偵查中證稱:協會秘書會唸切結書給其聽,切決書內有要其領1000元,其記得領1000元,其中1000元是捐給協會,其有同意要捐1000元,才會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偵卷一第211至212頁);證人 邱慶琳 即盲人按摩協會之按摩師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邀請其去參加按摩活動,當時被告有問是否要捐錢,其說好,被告說薪水2000元,問其是否要捐1000元給協會,其就說好,其是心甘情願要捐錢給協會的,被告沒有強迫其等語(偵卷一第20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協會成立時即加入會員,每1次協會舉辦的按摩活動其都有參加,都是被告跟其聯絡,因被告說協會沒有經費,私下跟其說要捐1000元給協會,所以每次其都有同意捐1000元給協會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辦活動前有跟按摩師說其中1000元給按摩師,剩餘1000元捐給協會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有事先詢問按摩師是否要捐1000元給盲人按摩協會,經按摩師同意後,始將出席費中之1000元由盲人按摩協會使用至明。
2.證人林建鋐於偵查中證述:從我102年間進協會開始辦活動後,按摩師都是簽2000元收據,但縣政府撥款後,實際只給按摩師1000元款項,其他款項都存在協會內等語(他卷第44頁);證人 陳秀琴 即盲人按摩協會之專案經理則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聽過一些按摩師說只有領1000元,他們去按摩前應該都知道只拿1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5頁);參以證人黃文漢於偵查中證稱只領1000元,超過1000元部分捐給協會是以前的慣例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循往例將按摩師出席費2000元中之1000元作為盲人按摩協會之經費,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證人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出席按摩活動及領取出席費時,被告並未說要捐1000元給協會等語,惟證人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均非盲人按摩協會之會員,僅係支援而參與按摩活動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2、190至191、217頁),則尚無法排除因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並非盲人按摩協會之會員,而不知悉按摩師將出席費中之1000元捐給盲人按摩協會作為經費使用之慣例,或被告邀請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參加按摩活動時,因其等並非盲人按摩協會之會員,而疏未告知其等將出席費中之1000元捐給盲人按摩協會之事,是縱係被告漏未告知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將出席費中之1000元捐給盲人按摩協會,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漏未告知係出於故意,自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人何建智、張阿旬、陳俊欽、賴君佩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告知其中1000元要捐給協會等語;證人林建鋐亦於偵查中證稱:發放1000元係被告指定,其並未向按摩師說明領據上是記載2000元等語;證人賴君佩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陳俊欽的太太,領據上「陳俊欽」是其簽的,林建鋐找其補簽領據時,才跟其解釋說為什麼要簽這個,他的意思好像是說要回捐給協會等語,足證出席活動時,陳俊欽並不知其中1000元要捐給協會,原審不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推定,其論斷係屬主觀臆測,有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另於103年5月14日、28日在宜蘭火車站與羅東火車站分別舉辦社區巡迴按摩宣導活動時,將出席活動之盲人按摩師 林素如 等8人所領取之出席費中之1000元挪為協會會務運用,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以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本件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法均與前案相同,證據方法與書面證據亦均雷同,乃原審認定結果竟與前案不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七、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有事先詢問按摩師是否要捐1000元給盲人按摩協會,並經按摩師同意,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係依循往例將按摩師出席費1000元作為盲人按摩協會之經費,縱疏未告知陳俊欽、張阿旬、何建智此事,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犯意。至被告於103年5月14日、28日舉辦按摩宣導活動時,將林素如等8人之按摩師出席費1000元挪為盲人按摩協會會務運用,固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以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左右,該案之按摩師與本案之按摩師亦均不同,已難據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認定之佐證。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告很多案子,被告精神受不了,說想要把事情趕快結束,我就建議以認罪來處理,後來告訴人又來告本案,被告覺得不可以再這樣,所以要面對本案,不要像前案一樣息事寧人來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提告業務侵占、強制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告訴人於103、104年間對被告提告業務侵占、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787號、104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3521號、第3522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緩刑2年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他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辯護人前開所辯因告訴人告被告很多案子,被告受不了,想要趕快結束,才以認罪處理前案等情,尚非無據。況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認罪之動機、緣由非只一端,或為獲得刑之寬典,或為避免日後訟累所產生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或因個人身體、家庭因素無法進行訴訟,始自白犯罪,自無從僅因被告於前案中之自白即率論其有為本案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