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八一、六七○、六六七、六一七、五二九、二二八、一三六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期限即無從起算,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問題,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六分、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六分、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依據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填單,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大宗掛號郵寄送達至異議人車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地址後,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十三支局(公館)郵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九○○八七六三一號函文及其附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惟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且遷入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已非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寄存送達本應向異議人斯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為之始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僅向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已該當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而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異議人之實際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於此敘明。
四、本件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定,又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付郵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皆係在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三個月內(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表三紙為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係以警員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郵之日為計算基準(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86)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參照),故本件舉發並無逾三個月期限之問題,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後,再依異議人是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以為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應由相關機關依上述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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