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守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NGDON」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守誠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RONGDON」聯繫後,於民國109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RONGDON」,並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嗣「RONGDON」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再於109年3月1日下午3時26分許,以暱稱「許長承」,在臉書「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社團刊登出售口罩之虛偽訊息,經 郭紫嬋 閱覽後,不疑有詐,致郭紫嬋陷於錯誤,下訂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再由彭守誠依「RONGDON」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代碼繳費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RONGDON」。嗣郭紫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彭守誠至所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紫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守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紫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辦刑事案件照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NGDON」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依「RONGDON」之指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RONGDON」,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然綜觀本案卷證,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外,亦有依「RONGDON」之指示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認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再將之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詐騙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RONGDON」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RONGDON」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
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受委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0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RONGDON」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該郵局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與「RONGDON」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車禍手機摔爛了,不能開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然被告供稱:依照對方的指示去購買遊戲點數,我自己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所提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全數交予「RONGDON」,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