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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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69號、第27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足夠之公仔或3C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5日21時許,瀏覽戊○○在臉書「娃娃機
夾友寶物買賣專區」所刊登欲收購海賊王公仔等訊息,竟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陳志 」向戊○○發送私訊,佯稱有公仔欲販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作為購買公仔之用。嗣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出貨並封鎖戊○○臉書致無法聯繫,戊○○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3月3日22時許,瀏覽乙○○在臉書所刊登欲收購
航海王公仔之訊息,竟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林惠淋 」向乙○○私訊回覆佯稱有航海王公仔可販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作為購買公仔之用。嗣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出貨並封鎖乙○○臉書致無法聯繫,乙○○始知受騙。
㈢於107年3月4日7時46分許,竟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
稱「林惠淋」私訊甲○○,佯稱有公仔及喇叭可販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作為購買公仔及喇叭之用。嗣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出貨,甲○○並得知尚有多人遭「「林惠淋」詐騙,始知受騙。
㈣於107年3月4日13時許,瀏覽丙○○在臉書「娃娃機物品
買賣交流網」所刊登欲收購公仔之訊息,竟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惠淋」向丙○○私訊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作為購買公仔之用。嗣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出貨且失去聯絡,丙○○始知受騙。
㈤於107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丁○○在臉書「夾娃娃機交
流社團」所刊登欲收購海賊王公仔之訊息,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惠淋」向丁○○私訊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作為購買公仔之用。嗣己○○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出貨且失去聯絡,丁○○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丙○○、證人即同
案被告 李哲甫謝政儒 、證人少年陳O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時之證述。
㈢有關戊○○之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有關己○○之
交易明細查詢、有關甲○○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有關丙○○之交易明細查詢、有關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對話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6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67頁,同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第36頁至第49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06年初起即有類此詐欺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未記取教訓,一再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計算式:10,000+9,000=19,000)、9,500元、20,400元(6,500+13,900=20,400)、5,000元、3,50
0元,均未扣案,亦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及│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及│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及│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及│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及│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戊○○│107年2月25日21時│10,000元│陳O如所申設中││││9分許││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107年2月25日21時│9,000元│00000000號帳戶││││34分許│││├──┼────┼─────────┼─────┼───────┤│2│乙○○│107年3月4日11時│9,500元│李哲甫所申設國││││30分許││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13-06││││││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甲○○│107年3月5日23時│6,500元│同上││││59分許│││││├─────────┼─────┤││││107年3月6日0時│13,900元││├──┼────┼─────────┼─────┼───────┤│4│丙○○│107年3月4日13時│5,000元│同上││││40分許,在新北市0000
0○○○區○○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5│丁○○│於107年3月5日19│3,500元│同上││││時23分許,在基隆市││││││信一路15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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