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AUH-9353號自小客車」更正為「AUH-9352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周明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撬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林亞萱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在養老院之奶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千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27號被告周明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23日4時30分許,駕駛其前所竊得之AUH-9353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085、1887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林亞萱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林亞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中之供述│地竊取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內財物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只是帶著螺絲起子並沒有使││││用,伊只有竊得8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詢時之陳述│機臺1臺,於案發時遭人破││││壞零錢箱鎖頭而失竊7000元││││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光碟1片、其翻拍照片│機臺1臺,於案發當時遭人│││及現場照片共14張│持螺絲起子破壞零錢箱鎖頭並││││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