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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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清 相對人信宜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實施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揭所述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知聲請人於
扣押上開相對人之存款後,依前開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存款,並於100年8月22日收取81,648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合金溪湖存字第1000002658號函在卷可憑),其餘扣押部分則已撤回執行。
㈢復查,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撤回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年8月12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期(100年8月
12日),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100年8月22日),揆諸首揭說明,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催告。又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不能因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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