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章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於101年4月13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前之10
1年3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
1年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4日確定。另於上開緩刑期間即101年5月5日、5月21日、7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及期間再犯竊盜罪,受拘役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4月13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前之101年3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上開緩刑期間即
101年5月5日、5月21日、7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由上述可知,受刑人本件竊盜罪緩刑確定前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同類型犯行,亦徵受刑人主觀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所為之財產犯罪並非純屬偶發,又於緩刑確定後僅3月餘內,即再犯後案之三件竊盜罪,因而遭到判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