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78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2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秘書,於94年11月18日申請自同年月22日自願退休,銓敘部同年12月9日部退二字第0942534508號函核定原告自願退休生效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該函於同年12月13日函達僑委會。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仍到職上班,遂於95年4月10日向銓敘部陳情,請求僑委會對其退休生效日後仍上班待退期間給予合理俸給。經該部函轉僑委會以95年5月11日僑人一字第09530838211號書函否准其支領該期間之俸給。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259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復審決定。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才得享有該法
規定之俸給,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仍到職上班20日之事實經被告復審決定發給俸給,惟另決定此一上班時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實難令人心服,就法理際言之,原告該20日上班,係依服務機關指示並按規定服勤,上下班打卡、簽辦公文、出席會議、蓋用職章,惟具公務人員身份,方可有此行政行為,如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則上開之行政行為,為無效之行政行為,勢必造成行政損害。⒉原告該20日上班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規定之上
班有別,後者是銓敘部依退休人員之退休申請日(無論是屆退或自願退休)核發退休公文,而服務機關認為渠當時正進行辦理之業務,無法及時辦理移交,有必要繼續辦理,經該機關首長依上開交代條例規定,核准渠於退休後,續上班1個月,以完備工作,而原告是銓敘部因斯時政治氣氛之考慮,而影響原告退休權益,如該部認為原告於倉促中被迫申退,因未給予其充分作業時間,可採取退件等作為,卻以電話通知原告服務機關指示原告應繼續上班,服公務,如此原告公務員身份應為持續未輟。
⒊俟銓敘部核准原告退休已是94年12月9日(原告收到退
休公文為當年12月13日),該部明知原告此時仍奉命上班待退,在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前,應能事先向僑委會查詢、協調,卻冒然以原告原申退日,核定為退休生效日,而造成本件之爭議。
⒋據此,被告之復審決定書中敘明,以銓敘部核定原告94
年11月22日為退休生效日,雖原告奉示有繼續服公務20日之情形,卻認定此期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之決定,既不合經驗法則又有違法理,實有損原告辦理當年年終考績可全額領取年終獎金權益,其獎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9,858元,故提請救濟,擬請變更系爭復審決定,以利原告依規定可辦理當年年終考績並補發年終獎金差額9,858元云云。
⒌提出銓敘部94年12月9日部退二字第0942534508號函、
僑委會94年12月14日僑人一字第09430449091號函、僑委會95年3月10日僑人一字第09530073921號書函及該函新附銓敘部95年2月2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O11號函、原告95年4月10日向銓敘部陳情書、銓敘部95年4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52633268號書函、僑委會95年5月11日僑人一字第09530838211號書函、被告95年9月1日公保字第0950005794號函及本件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提復審案,前經被告95年第11次委員會議審議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原告請求於9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繼續上班期間應核給報酬,業經僑務委員會以95年11月10日僑人一字第09530381271號函復略以,經該會函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算,依本會復審決定意旨,由該會補發原告差額新臺幣23,868元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被告95公審決字第259號復審決定,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認顯無理由,仍請駁回原告之訴。又是否有利於原告,應以復審決定之主文所表示之結果為據,如主文所示已全部撤銷原處分,縱原決定理由有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所提訴訟亦為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及貴院94年度訴字第3190號裁定)。
⒉原告95年5月25日復審書並無補辦94年度年終考績之請
求,亦無請求經服務機關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況以被告亦非原告年終考績之權責機關。茲以被告復審決定理由一、㈡並非針對原告請求辦理94年度年終考績,而為行政處分。另查原告迄今亦未向服務機關提出辦理94年度年終考績之請求,並經服務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並無請求辦理94年度年終考績,經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對於尚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項,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核與撤銷行政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之實體判決要件不符。自屬欠缺訴訟要件。
⒊被告95公審決字第259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一、㈡後段載
明,原告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等語,僅為被告於理由中就非復審標的,併予敘明被告法律見解之表示,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拘束各機關效力範圍。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被告復審決定
書理由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屬於法未合,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訴訟需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則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如非不利於原告,其起訴即非適法,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僑委會對其退休生效日後仍上班待退期間給予合理俸給,經僑委會否准其支領該期間之俸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復審決定,有陳情書、復審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6至17頁及第23至24頁)及僑委會否准函附被告機關卷(第50頁)可稽。足見系爭復審決定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前開陳情書及所提被告機關卷附(第36至39頁)復審書所載,原告並無提出補辦94年度年終考績之請求,尚無申請原處分機關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或訴請訴願機關補行作為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參照);且被告雖於系爭復審決定書理由一、㈡表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等語;惟查,被告並非原告年終考績之權責機關,其未經申請,而在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就非屬復審標的之事項,敘明其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就權責事項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將其敘明之法律見解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且被告既非原告年終考績之權責機關,原告對其為補辦年終考績之請求,亦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若欲請求補辦94年度年終考績,應另對其補辦年終考績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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