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59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號院臺訴字第0950088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95年1月27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C號函,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
1,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本部以95年1月27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該文附件「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及「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中,既無預備時間予以緩衝,又溯及既往,對已退休人員不合理與不公平,更違背信約,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對於上開函令、「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及「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原告均以之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不得在原告退休之後,才擬出新方案及修正案與單方行政行為損及已退休之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應作保障原告在退休後享有被告在原告退休時所允諾之原告可預期之所得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係被告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有關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利率等事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嗣被告以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認宜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予以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乃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以
95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被告以上開函令修正增訂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l」,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檢附「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及「「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核,其為行政規則之修正增訂、發布並檢附為附件通知有關單位,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在原告退休之後,才擬出新方案及修正案與單方行政行為損及已退休之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應作保障原告在退休後享有被告在原告退休時所允諾之原告可預期之所得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均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關於個人是否有申請(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若無公法上之請求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㈡行政院57年2月20日台(57)財字第1350號令略以,優惠存
款利息差額如何負擔向無明確規定,似可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現行第28條)規定,其退休金應屬於國庫省(市)縣(市)鄉鎮庫支出者,則其利息差額應分別由國庫省(市)縣(市)鄉鎮庫負擔,屬於公營事業機關營業預算下之支出者,其利息差額應由各該機關營業預算項下負擔等語。行政院79年4月11日台79人政肆字第14525號函略以,有關軍公教人員退休(伍)金及軍人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之負擔方式,優惠存款利息與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負擔,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存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與臺灣銀行各負擔半數等語。準此,基於公、教一致原則,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即扣除臺灣銀行應負擔之利息部分後,所餘各級政府應行負擔之部分)之負擔機關,亦依上開行政院行政院57年2月20日台(57)財字第1350號令規定辦理。復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9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第2項)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88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亦即退休教職員之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則由國庫(即教育部)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㈢原告退休前最後服務學校為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有學校
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在卷可稽,該校為臺北市立,其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自應以臺北市政府為支給機關,並非被告。是以,被告縱因新修正「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之實施,優惠存款利息有所減少,充其量僅對於臺北市政府或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惟對於被告並無請求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況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逕行對於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