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龍基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9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至101年3月3日期間易服社會勞動,本件不構成累犯)。陳龍基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小瓶(起訴書誤載為「葡萄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吳建東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八勢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行碰撞電線桿後,適有 許日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潔 駛至,反應不及而與陳龍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榮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日榮撤回告訴,詳不受理部分所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龍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因陳龍基拒絕酒測,經警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8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9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龍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日榮、證人林潔、吳建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99年11月5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6317號函所檢附之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先自行碰撞電線桿後,再與許日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經警送至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8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0毫克,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多話情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本件係第4度酒後駕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0毫克,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許日榮受有傷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許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潔發生碰撞,致許日榮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日榮撤回告訴),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及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許日榮送醫,竟隨即駕車逃逸,跌倒後,又攔搭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林潔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 伊有 與許日榮談,也有留電話與地址給許日榮,經許日榮同意後,伊才與吳建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伊沒有逃逸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於99年10月30日晚上8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勢路口前與許日榮所騎乘之K8H-09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許日榮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日榮、林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5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41頁),堪認係屬真實。
㈡證人許日榮於審理時結證稱:發生車禍後,伊女友叫伊報
警,被告叫伊不要報警,因為被告有喝酒,但在談話過程中,伊女朋友已先報警,後來伊說好,不報警,被告有留手機號碼給伊,說隔天清醒後再賠伊維修費用,伊有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伊係明白告訴被告說可以走。伊當時同意被告可先離開,係因被告有喝酒,且伊打算事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證人許日榮雖於警詢證稱:發生車禍後,伊跟被告說要叫警方來處理,被告就騎乘機車載乘客直接跑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證人許日榮前後所證關於是否同意被告離開等情節並不相同,關於此點,證人許日榮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警詢中沒有跟警察說伊有和被告講好讓被告先離開這段,可能有些誤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則其上開警詢所述顯非無瑕疵,已難以遽採,且參酌證人許日榮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被告酒後駕車而與其發生車禍,導致其受傷乙節,仍證述綦詳,證人許日榮就其同意被告離去部分,應無蓄意偏袒被告之理,堪認證人許日榮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得被害人之同意始行離去乙節,核與證人許日榮證述相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及有何逃逸之客觀事實,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㈢雖證人林潔於警詢及偵訊分別證稱:「因被告沒有要處理
之意,伊才報警,被告知道伊報警後,就騎車往前約100公尺又摔倒,然後攔計程車逃走」、「當天被告沒有要賠償,伊說不行,如果不賠償,伊要報警,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在前面又摔倒1次,渠等就攔計程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時伊右腳踝有瘀青,但未驗傷,伊自己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先離開,伊男友許日榮亦未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頁),惟證人林潔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未受傷(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第57頁),而證人許日榮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女友林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是證人林潔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與證人許日榮之證述相悖,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潔雖證稱其及許日榮均未同意被告可離開乙節,惟與證人許日榮就此部分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尚不足作為證人許日榮未同意被告離去之認定依據,又證人林潔其主觀上雖不同意被告離去,然其客觀上並無立即阻止被告離去之言行或舉動,亦據其結證稱:係於被告離開一段距離後,因警察打電話表示已經到場,才又去追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由證人林潔之行止,被告自難得知證人林潔不同意其離開之意,是被告既係獲得被害人許日榮之同意而行離去,其主觀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訴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行碰撞電線桿後,適有告訴人許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潔駛至,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日榮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日榮於100年8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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