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所載「嗣經該超商人員 陳孟揚 盤點貨物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 嗣江柏 嶔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事實,並交出竊得之行動電源3顆而接受裁判,而該超商店長陳孟揚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追至上址並向警方指認江柏嶔,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搜索筆錄」;同欄一、應予補充「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柏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並交出竊得之行動電源3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81號被告江柏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號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5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該超商內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超商貨架上販售之行動電源3顆(共價值新臺幣2,18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腰間,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人員陳孟揚盤點貨物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柏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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