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0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蔡懷德 債務人 洪博勳
洪明德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博勳、陳春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洪博勳、洪明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