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原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良志 被告芬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裕原 被告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芬 被告共同輔佐人 陳慶忠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第費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美芬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卷一第141頁、第22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M403220號「胸罩背帶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之新型技術報告為代碼6,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購物網上購得被告芬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原公司)銷售之〔Intimate〕法式宮廷馬甲胸罩六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Intimate〕歐式精品馬甲蠶絲胸罩六套組(下稱系爭產品2)、〔Intimate〕絕色造波綁帶馬甲胸罩六套組(下稱系爭產品3)、〔Intimate〕花戀蠶絲馬甲胸罩六套組(下稱系爭產品4)。被告巴第費琳公司與被告芬原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原告於103年購得其在 東森 購物台銷售之Bellewear歐洲同步訂作級馬甲(下稱系爭產品5)。系爭產品1至5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符合文義讀取,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4。被告芬原公司經原告通知仍不將系爭產品下架,繼續製造販售相同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被告巴第費琳公司與原告同為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廠商,難謂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且原告係將專利證書公開於所營公司網站上,被告巴第費琳公司應可輕易查知,於原告與被告芬原公司多次溝通未果發函警告後,猶以不同品名繼續製造、販賣相同侵權產品,被告主觀上均屬明知而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200萬元。
㈡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2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證據7所稱之織物面板的織物材料為不具彈性的織物層所構成,需於織物面板間設計上、下緣之彈性帶或單片彈性帶來使背帶產生習式該有彈性作用,並非如系爭專利用於進一步加強背帶的束縛力、貼合性及延長使用壽命,即便組合證據2、7仍未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面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的技術特徵。又證據9係類似證據2的結構,其內容亦未見有系爭專利前揭技術特徵,而證據10除背帶上有直立的支撐肋外,未見類似或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橫向彈性束片」、「彈性束片橫向於罩杯與扣合元件間」等結構特徵,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7之組合或證據9、7之組合或證據10、7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上開處分機關錯誤認知而為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結構未見於舉發證據中,是透過具彈性之車縫線將彈性束片縫合於背帶的作法,可讓彈性束片與背帶間獲得較佳的定位效果,使背帶被橫向拉扯時,彈性束片能被同步拉動的上下背片同步,使其作用力能被均勻分佈到背帶上,減少不平均的皺摺或副乳產生,減少背帶因長時間拉張而鬆弛的問題,延長使用壽命。證據7的彈性帶係以熱敏膠帶或黏合劑方式黏合於面板,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採用彈性車縫線縫合,證據7的胸帶拉張時,熱敏膠帶因無彈性會被拉斷、剝離,長時間使用後會有脫落問題產生。又證據2、6及7均未具備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證據6、7的結構是傳統一片式胸罩的概念,僅是提供背帶原本所需的彈性收束力,兩者穩定性不佳且收束力不平均,並非如系爭專利係於原有的彈性收束力外,增加可提高收束力均勻性與延長使用壽命的彈性束片,即便組合證據2、6及7,系爭專利結構內容仍未被揭露,且益證其功效增進。又被證2與被證5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無先前技術可言。被證3、被證4亦無法證明有所謂先前技術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不否認於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東森購物台銷售系爭產
品,但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依法應予撤銷,被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證據1至10之相關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附屬請求項(第2至5及8項)係以依附於第1項為存在前提,但原告已主動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7項並經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已不具任何專利主項,其餘附屬項亦應無所依附,附屬請求項已無實質存在意義,不得只憑附屬項而單獨行使權利。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早已見公開使用,被證2型錄所載「06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被告巴第費琳公司已提供東森電視購物頻道公開販賣相同產品,被證5於2010年4月26日公開發表之網路文章顯示該使用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購買前揭胸罩組,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即99年7月16日前,被告已公開使用在先,為公眾所知悉,並非原告首創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有相同產品之公開販賣,被告為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且原告明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項專利範圍已刪除,卻仍故意列入技術特徵比對,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請求項2至3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5、8舉發不成立」,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均非適法新型範疇,而請求項1早已刪除不存在。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稱「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之技術特徵,於證據7已揭露兩個彈性帶,說明書亦載明「彈性帶可以沿著胸罩被穿上時朝向/接觸穿戴者皮膚的織物層外側縫合在織物層上。彈性帶可被織物層包裹或覆蓋,以便在縫合到胸帶上之前形成元件」,證據7充分揭露在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無進步性。又證據2已指明係可同時在二彈性片交錯相疊的區域邊緣以彈性紗車縫固定,而證據6亦揭露一彈性布層之寬側係縫固在脇側膠片的位置,該彈性布層之窄側係縫固在該後背邊布之後側邊上半部,故關於彈性車縫線的縫合應用,應只是一般的習知技術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即能輕易達成,其效果為當然可以預期,故以證據2、證據6、證據7之技術組合,亦足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要件。雖經濟部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5、8已作成訴願駁回決定,認證據組合未於舉發階段提出不予審究,然證據1至10均為原先所提舉發證據,沒有新增證據,訴願決定不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被告芬原公司曾於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販賣系爭產品1至4,被告巴第費琳公司曾於東森購物台販賣系爭產品5。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芬原公司,通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產品明細表、系爭產品實物及照片、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27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5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4,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相關引證及其組合詳如下述)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有無禁反言之適用?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㈣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卷一第270至271頁、卷二第38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請求項1、6、7已更正刪除(卷一第28頁及其反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4(卷一第318至319頁),是本件僅就前揭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屬一種胸罩之背帶技術領域,具體而言係一種可提升胸罩與人體貼合性的胸罩背帶構造,藉以能增進穿戴的舒適感,進一步可達到更佳的胸型修飾效果,增加其經濟效益(卷一第19頁反面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胸罩主要係透過其緊身的收束效果,達到集中胸部或塑造身型之目的,在穿戴時容易因貼合性不足或束緊力太大等因素,造成使用者的身體在胸罩周緣產生皺摺、浮凸或副乳等現象,長時間穿戴會影響舒適度。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收束力平均之胸罩背帶構造,藉以減少背帶皺摺,提升穿戴時貼合性,避免使用者腋下產生副乳或浮凸現象,增進穿著的舒適感。另一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延長使用之胸罩背帶構造,其能產生修飾效果與提升其穿著的穩定性外,同時可減少背帶因長時間重覆拉張而鬆弛的現象,提高其經濟效益。系爭專利之胸罩具有兩相對之罩杯,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卷一第20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上亦應包含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刪除)一種胸罩背帶構造,該胸罩具有兩相對
之罩杯,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再者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其特徵在於:該胸罩之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藉此,使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進而組構成一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胸罩背帶構造者。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罩背帶構造,其
中該背帶係為雙層式結構,背帶係由一上背片與一下背片所相對疊合而成,又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⒊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胸罩背帶構造,其
中該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0年1月12日核准,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9年
8月25日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論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1至5照片如附圖二所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專利權範圍。惟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4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被告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係就原告取得之前揭系爭專利權應否撤銷有爭議,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四、被告所提之引證:㈠證據2(卷一第156至163頁)⒈係2008年3月21日公告之第M328792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7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係關於一種胸罩結構改良,其包括有二罩杯、二背片
及二加強片;其中,二罩杯的內側相連設,其之外側則與背片連接,二背片(12)的另一端以扣合元件相互扣設固定;又該加強片(13)由二相互交錯設置之彈性片(131)構成,且二交錯設置之彈性片的二端分別連設至罩杯外側的上、下端及背片另一端的上、下端處;據此設計,使該胸罩具備較佳之固定及修飾效能(參證據2摘要及其圖式第一圖,如附圖三所示);另揭示在二彈性片(131)交錯相疊的區域(A)邊緣以彈性紗(B)車縫固定(參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5行)。
㈡證據3(卷一第164至173頁)⒈係2004年8月21日公告之第M240826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3係有關一種內衣背帶新結構,包括有罩杯、背帶(2)
、肩帶及背扣;該罩杯兩側邊對應接設有左、右背帶,該肩帶一端對應設置於兩罩杯上緣,而另一端則對應設置於左、右背帶上,該左、右背帶之末端係縫設有一背扣;該背帶係以雙層之高彈性布體,並利用超音波一體裁切、壓合成型,藉以可將背帶之邊緣裁切為鋸齒狀、波浪狀等各種花樣,而利用超音波一體裁切係可直接收邊,使背帶之邊緣不會產生毛邊或開口,並可省略車縫的製程,而該背帶內側一適當處係設有側壓條(21),係可提高穿戴的服貼效果;而該背帶係由具有左右彈性拉力,且其彈性柔軟觸感與人體肌膚彈性相近之材質所製,故可提供使用者一彈性高、透氣性佳之使用功效,讓使用者於將胸罩脫掉時,下胸圍亦不會有緊束的勒痕產生,實為一具高度體貼女性朋友之結構設計(參證據3摘要及其圖式第一圖,如附圖四所示)。
㈢證據4(卷一第174至179頁)⒈係2009年2月21日公告之第M350997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4係一種雙背片式胸罩,其包含有兩相連接的護罩,兩
背片組(20)分別設於護罩外側緣,每一背片組具有內外背片的設置,外背片(22)設於內背片(21)外側面,內外背片之底側緣及末端緣相連接,兩肩帶分別與相對應的護罩及相對應的外背片相連接,利用內背片(21)施以一水平力以集中胸部,並利用外背片(22)搭配肩帶施以一垂直力以抬高胸部,則可加強集中托高的效果,並利用內背片隔開人體與設於外背片之鬆緊帶,則可減少鬆緊帶與人體接觸的面積,以增加使用上的舒適感(參證據4摘要及其圖式第一圖,如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5(卷一第180至187頁)⒈係2006年6月21日公告之第M292285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5揭示一種胸罩後片構造改良,該胸罩主要包括一罩杯
,以及自二側向後延伸各一後片(2),其特徵在於該後片(2
)主要包括一第一彈性布層(21)與第二彈性布層(22),且該第一彈性布層與第二彈性布層之間設有一透氣薄膜(23),藉以令後片具有透氣性(參證據5摘要及其圖式第二圖,如附圖六所示)。
㈤證據6(卷一第188至194頁)⒈係2008年9月21日公告之第M340716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6係一種具集中功能的胸罩,其係包括二罩杯以及二後
背邊布,各後背邊布與一罩杯連接,且包括一表布層、一裡布層、以及設置在該表布層以及裡布層之間的一略三角形彈性布層,該裡布層的形狀係與該表布層對應,且相互縫固,該彈性布層(23)之寬側係縫固在靠近該罩杯處,而該彈性布層之窄側係縫固在該後背邊布相對於該罩杯的對向側,藉由彈性布層前寬後窄的形狀,能夠賦予該後背邊布前、後不同的彈性壓力,藉此形成一股由後往前的推力,以將使用者脇側與背部的贅肉往胸前集中,而達到修飾背部線條的效果,並防止副乳產生(參證據6摘要及其圖式第二、三圖,如附圖七所示);另揭示彈性布層(23)之寬側(231)係縫固在脇側膠片(12)的位置,而該彈性布層(23)之窄側(232)係縫固在該後背邊布(20)之後側邊(27)上半部(參證據6說明書第
6頁第12至15行)。㈥證據7(卷一第195至224頁)⒈係2008年10月1日公告之第M341419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7揭示一種胸罩,其包括兩個罩杯,自每個罩杯延伸有
胸帶(503)部分,每個胸帶部分至少包括最內部的面板(504
)和最外部的面板(507),所述每個胸帶部分包括上周邊和下周邊,其中至少一個彈性帶(560,561,590)收置於所述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之間並與二者黏著,所述彈性帶被定位成至少沿著所述上周邊和下周邊的至少一部分、且靠近所述上周邊和下周邊延伸(參證據7請求項1,其圖式第14、15圖,如附圖八所示)。
㈦證據9(卷一第88頁)
係日本刊物「PEACHJOHN」2007年冬日號第63卷封面影本,該期刊未揭示實際發行日期,推定為2007年末日(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該封面影本僅顯示模特兒所穿著之胸罩具有兩道橫向設置的背帶。
㈧證據10(卷一第89至90頁)
係外文刊物「BODYFASHIONS」1999年12月號封面及內頁影本,該期刊封面僅揭示1999年12月,未揭示實際發行日期,推定公開日為1999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封面顯示一模特兒穿著無肩帶之連身式內衣,所附內頁顯示一模特兒穿著無肩帶之內衣。
㈨被證2、3、4(卷一第91至99頁)⒈被證2為2010年3月份公開發行的「東森購物型錄」(影本
與正本相符,卷二第36頁),公開日為2010年3月;型錄第91頁揭示「06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品號00000000之商品簡介」。
⒉被證3為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商品之商品資料及
合約資料;第3頁揭示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之規格之一為「脇側採用雙膠固定、支撐,更可達到穩定包覆效果,後邊布屬寬版雙層設計,中間更增加鬆緊帶做強化支撐,使整體背部的穿著更穩定、平坦、貼服」;另被證3第4頁顯示「合約有效日2000年1月1日」。
⒊被證4包括被告巴第費琳公司銷售明細、發票日期為2010年
3月5日之發票(影本與正本相符,卷二第36頁)及發票明細;其中顯示商品代碼「572925」、商品名「JecyAnga悸動」之交易資料。
㈩被證5(卷一第100至106頁)
為暱稱○○○之網路使用者於2010年4月26日發表於FASHIO
NGUIDE部落格之文章,其公開日顯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經本院向FASHIONGUIDE網路平台管理者即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函詢該網路部落格文章發表時間點是否確實為上開時間,經該公司陳報被證5之網路貼文時間確實為2010年4月26日(卷二第2頁、第25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其中揭示有關「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之多組照片。
五、專利有效性爭點:茲就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分析如下:
㈠被證2、3、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新穎性:
⒈請求項2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更正刪除之請求項1,但解釋上
仍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係:「一種胸罩背帶構造,該胸罩具有兩相對之罩杯,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再者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其特徵在於:該胸罩之兩背帶上分設有至少一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且令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藉此,使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進而組構成一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胸罩背帶構造者;而其中該背帶係為雙層式結構,背帶係由一上背片與一下背片所相對疊合而成,又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
⑵被告以被證2、3、4為一組關聯證據(卷一第318頁),
然觀諸被證2「東森購物型錄」第91頁刊載品項「06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之品號為「00000000」,而被證
3與被證4顯示之商品編號為「572925」,雖被證3之商品資料中所記載商品名稱「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與被證2相同,惟因商品編號不同,尚無從判斷被證2與被證3、4是否關聯,被證2不足為被證3及被證4之關聯證據。又被證2型錄第91頁06品項之簡介內容並未揭示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具有「彈性束片」之特徵,且照片過小,亦無法明顯看出是否具有「彈性束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被證4為交易資料,銷售明細及發票明細上可見「572925」「JecyAnga悸動」等字樣,與被證3合約中所載商品編號及商品名稱相符,是以被證4可與被證3勾稽,證明被證3商品編號「572925」之商品「06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確有公開銷售。將被證3與被證4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比較,僅見被證3第3頁揭示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之規格之一為「脇側採用雙膠固定、支撐,更可達到穩定包覆效果,後邊布屬寬版雙層設計,中間更增加鬆緊帶做強化支撐,使整體背部的專著更穩定、平坦、貼服」,而該敘述並無法於被證4獲得實物或型錄照片佐證,難認所述規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是以被證3與被證4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申請前已公開在先而不具新穎性。
⒉請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如上述,被證2、3、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⒊基上,被證2、3、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新穎性:
⒈請求項2部分:
被證5係有關「JecyAnga悸動蠶絲馬甲胸罩組」之使用說明並揭示多張照片,可見其為胸罩產品,胸罩具有兩相對之罩杯,且於兩罩杯相異的外側緣分設有一背帶,另兩背帶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合,兩側罩杯與相對連接之背帶的上緣預定位置間分設有一肩帶。胸罩背帶係為雙層式網狀結構,且由被證5如附圖九、十所示照片,可見背帶內側設有兩道鋸齒狀車縫線,且其兩端分別連設於背帶相對罩杯外側緣的端部與鄰近扣合處的另一端。按胸罩產品屬相當成熟之內衣產業之一環,且為女性頻繁使用之產品,就各式設計之機能及訴求而言,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認知且其技術門檻相對較低,是以由文章說明及附圖照片顯示兩道鋸齒狀車縫線之設計,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理解該車縫線並非裝飾,而係用以將長條物車縫於背帶內;另依胸罩背帶之使用性質,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認知該長條物應具伸縮性,故此長條物之設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示之彈性束片,應認無實質差異。故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
⒉請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如上述,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又被證5之兩道車縫線呈鋸齒狀,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鋸齒狀使車縫線可隨背片及長條物之伸縮而呈現彈性。是以,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網路部落格資料,登錄時間及登錄內容仍可經由
事後編輯,且風尚公司認為並未實際核對資料是否真實,不足以作為證據云云,惟被證5之網路部落格文章為一般公眾可自由進入取得之資訊,自屬專利法所稱之「刊物」,而該部落格文章發表即公開時間點確為「2010年4月26日」乙節,亦經本院向風尚公司查證屬實,已如上述,尚難認被證5不具證據能力,且風尚公司陳報狀所稱未實際核對部分係指使用者○○○之會員登錄資料而非該部落格文章內容,有本院函文及風尚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2頁、第25頁),原告空言質疑網路資料容易事後編輯,並無客觀具體佐證,自難採憑。
㈢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將證據2與證據3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較,證據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一,其揭示於胸罩背帶上設置二交錯彈性片,交錯設置之彈性片的二端分別連設至罩杯外側的上、下端及背片另一端的上、下端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7至22行並提及證據2有兩端收束力不平均的現象,且證據2未揭示背帶為雙層式結構,及「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的技術特徵。證據3雖揭示背帶可由雙層之高彈性布體構成,且於該背帶內側一適當處設有側壓條,以提高穿戴的服貼效果,惟證據3之雙層背帶係由具有左右彈性拉力,且其彈性柔軟觸感與人體肌膚彈性相近之材質所製成,以提供使用者一彈性高、透氣性佳之使用功效為其創作目的,至所述背帶內側一適當處設有側壓條,該側壓條之設置型態與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合理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3加以組合,自難認二者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將證據2與證據4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較,證據2未揭示背帶為雙層式結構,及「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的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證據4之雙背片式胸罩,僅揭示背片組係包括內背片、外背片及扣件,並未揭示「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合理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4加以組合,自難認二者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將證據2與證據5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較,證據2未揭示背帶為雙層式結構,及「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的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證據5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後片主要包括一第一彈性布層與第二彈性布層,且該第一彈性布層與第二彈性布層之間設有一透氣薄膜,藉以令後片具有透氣性,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之設置目的不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合理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5加以組合,自難認二者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將證據2與證據6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較,證據2未揭示背帶為雙層式結構,及「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的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證據6雖揭示後背邊布除了表布層以及裡布層外,之間尚縫製有一略三角形彈性布層,以增加習知兩層布層抗拉強度,且該彈性布層之作用尚包括藉彈性布層前寬後窄的形狀,賦予該後背邊布前、後不同的彈性壓力,藉此形成一股由後往前的推力,以將使用者脇側與背部的贅肉往胸前集中,而達到修飾背部線條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使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的作用尚有不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合理動機將證據
2與證據6加以組合,自難認二者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將證據2與證據7組
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較,證據2未揭示背帶為雙層式結構,及「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的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證據7所揭示之胸帶部分即為系爭專利所述之背帶結構,證據7所述最內部之面板及最外部的面板均可為織物,即相當於背帶之上、下背片,故證據7已揭示雙層式背帶結構。證據7揭示最內部之面板及最外部的面板之間黏著有彈性帶,且該彈性帶係在罩杯和胸帶另一端的胸帶扣件之間延伸(參證據7說明書第26頁第19至23行);證據7之彈性帶亦屬橫向設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彈性束片並無實質差異。又系爭專利藉設置「至少一」橫向之彈性束片,以克服先前技術胸罩因背帶之收束力不足或不平均而造成的缺失(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7至22行),而證據7揭示彈性帶係為增加胸帶之彈性(參證據7說明書第26頁第14至15行),其說明書第28頁第14至20行記載「如此固定兩個彈性帶560、561是為了在穿上胸罩500時(即當胸帶沿著其長度伸展時),為胸帶503提供沿著胸帶503的長度基本均勻分佈的彈性。…如果採用基本共同延伸至胸帶503邊界的單個彈性帶,那麼彈性的均勻分佈也可以實現」,顯見證據7之彈性帶設置亦為解決習知背帶之收束力不足或不平均之缺失,是以證據7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未揭示背帶為雙層式結構,及「彈性束片係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的技術特徵已由證據7所克服,且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故二者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7之彈性帶係用來使胸帶503產生彈性作用
,未見系爭專利用於加強背帶的束緊拉力及提高束縛力之橫設「彈性束片」的結構云云,惟查證據7說明書第29頁第7至11行已揭示胸帶之材料為具彈性之材料(例如萊卡紗),足見胸帶本身已具彈性,另參說明書第26頁第14至15行指出「可以通過設置兩彈性帶560和561而為胸帶503增加彈性」,顯見證據7之彈性帶係為「增加」胸帶之彈性,並非使胸帶產生彈性,其同樣具有加強胸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帶)的束緊拉力及提高束縛力之效果,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㈧證據9與證據3或4或5或6或7之組合中,證據9與證據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9之封面影本僅顯示模特兒所穿著胸罩之背帶為雙條狀型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背帶型式不同,是以證據9僅為一種胸罩設計態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無關。而關於證據3或4或5或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或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證據9與證據3或4或5或6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惟如前所述,證據7單獨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縱與證據9組合,不影響其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是以證據9與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0與證據3或4或5或6或7之組合中,證據10與證據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0之期刊封面與內頁影本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背帶之技術特徵,而關於證據3或4或5或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或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0與證據3或4或5或6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惟如前所述,證據7單獨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縱與證據10組合,亦不影響其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是以證據10與證據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㈩證據9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關於證據9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具進一步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10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如上述。證據10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具進一步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如上述。證據7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另證據7揭示每個胸帶部分至少包括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且至少一個彈性帶收置於所述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之間,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該彈性束片設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之技術特徵,證據7之彈性帶雖係以黏著方式設置於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之間,惟證據7說明書第6頁第6至8行揭示「彈性帶可以沿著胸罩被穿上時朝向/接觸穿戴者皮膚的織物層外側縫合在織物層上」,可見藉縫合方式結合彈性帶於背帶上,乃為此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術之應用。故證據7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如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具進一步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證據6與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將證據2、證據6與證據7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比較,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7縱使再組合證據6,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7已揭示每個胸帶部分至少包括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且至少一個彈性帶收置於所述最內部的面板和最外部的面板之間,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該彈性束片設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5行揭示在二彈性片(131)交錯相疊的區域邊緣以彈性紗車縫固定,以及證據7說明書第6頁第6至8行揭示「彈性帶可以沿著胸罩被穿上時朝向/接觸穿戴者皮膚的織物層外側縫合在織物層上」,均可證明藉車縫線將彈性帶結合於背帶上實為此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是以證據2、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該彈性束片係利用具彈性之車縫線縫合於背帶的上、下背片間」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㈡、㈦、㈧、㈨、、分析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具有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99年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雖原告聲請函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明細(卷二第14至15頁);被告聲請傳訊被證5作者、東森得意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採購人員(卷一第272頁、卷二第28頁反面),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