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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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5號

原告 衛麗麗

被告展定中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倘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不能逕認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雖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名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訴訟代理人 衛國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及111年4月8日所提出委任狀均未經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已爭執委任之合法性,是本件委任狀自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衛國泰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於111年5月6日發生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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