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瑋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瑋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湯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子民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方子民」指示而擔任領取銀行帳簿之收簿手(湯瑋婷與「方子民」之成年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湯瑋婷知悉「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內尚有其他第3名以上之成員)。
二、「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辦理借貸為由,使 林子晴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19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福和門市內,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湯瑋婷於109年7月22日10時29分許,再依「方子民」之指示前往昌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復依指示將上開包裹持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置於第13號置物櫃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提領林子晴中信帳戶內之2萬8,000元,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家福 佯稱購物訂單有誤,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2萬9,987元轉匯至上開帳戶。嗣林子晴、陳家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湯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子晴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家福轉帳交易明細、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方子民」之成年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據被告供稱其係受「方子民」之成年人指示而前往領取包裹,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次領取並交付含有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子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對被害人林子晴、陳家福之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專門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竟受他人之指示擔任收簿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且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獲得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