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汪俊麒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謝國樑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11035018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1月11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12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基隆東信路郵局,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95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算;而因原告住所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算至112年1月29日(星期日),惟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為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之屆滿日。然原告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於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另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另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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