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HU.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THIHUONG( 武氏香 )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列之「 阮氏香 」更正為「武氏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脫逃,竟使用工具破壞拘禁處所,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既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為圖繼續居留臺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與共犯持以犯案所用之工具,已於其他共犯所涉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脫逃案件中查扣,其中屬於共犯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鬆緊帶一捆,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認為毋庸為無益之重複沒收諭知,至於其餘犯罪工具則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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