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110年度聲字第1556號110年度聲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靜如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359號、第8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靜如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各1份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王靜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家華 、證人 朱盛嶔 、 吳士敬 、 呂學霖 及 張志宏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達5次之通緝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併權衡國家司法權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前揭事證,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大,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就被告涉犯部分業已調查證據完畢,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0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