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黃安嘉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敘明被告本件所犯亦屬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加重原因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本案所犯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境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黃安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新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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