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李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由南往北方向9.1公尺處,因酒後失控,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志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只有吃鎮定劑,藥效副作用為無意識去做一些事情,伊有長期睡眠障礙及恐慌症,伊酒測那段記憶是空白的。伊是在彰化縣田中鎮家禾診所拿藥,每月固定去那邊拿,已吃了兩、三年,吃藥後的事伊都不記得,此藥物副作用會有夢遊症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警於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2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語置辯,然經本署函詢彰化縣田中鎮家禾診所,經該所函覆:李志明自98年1月15日迄今,因高血壓、高血脂及焦慮症狀,定期在本診所接受降血壓、降血脂及抗焦慮藥物連續處方治療,其處方中之Aprazo0.5mg五洲製藥公司歐普樂錠係主治焦慮症狀,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與頭重腳輕、倦怠、協調障礙,若出現副作用一般係出現於治療開始時,且通常於持續用藥或減低劑量時消失,並無服用後一段時間(1小時或數小時內)無意識之副作用,自服藥迄今患者李志明未曾表示有此等現象等語,有家禾診所10
9年3月11日109禾字第1號函及所附被告處方箋、藥物仿單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純係為脫罪所杜撰,無可採信。
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在卷可考,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