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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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琴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秀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琴於民國108年7月15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兒子余○翁(00年00月00日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沿彰化縣○○鎮○○路○段左轉南北街後,於南北街2號前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乘客應由右側開啟,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復於坐在左後座之余○翁要下車購物時,謝秀琴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同意余○翁自左側下車。而余○翁亦本應注意欲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方能開門下車,且如有來車或行人,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蔡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不及迴避,撞上余○翁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幹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因腦傷引起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對外界無法反應,其回復之可能性低,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證據:
(一)被告謝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少年余○○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12張。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六)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違反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另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違規停車及未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即令乘客於左側下車之過失,然本案主要仍為同案少年余○翁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致被害人不及撞上;復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皆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一個月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須扶養現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及國中之3名子女,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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