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友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0條第1項、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損壞」,係指毀損破壞,例如燒毀、撕破等;而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朱文友先後均基於毀損與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均於高雄市中山四路之人行道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毀壞高雄市政府所管領之中華民國國旗。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侮辱旗徽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為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結,即恣意持美工刀破壞國旗,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造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賠償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先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0條第1項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朱文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基於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騎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之人行道時,持美工刀割破懸掛在中山四路上人行道之中華民國國旗2面(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設置),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朱文友復意圖侮辱中華民國,基於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3時36分許,騎自行車在上開地點,再度持美工刀割破懸掛在中山四路上人行道之中華民國國旗2面,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8年10月17日通知朱文友到場說明,經朱文友主動提出美工刀1支供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000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公然損壞國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毀損16面國旗(中山四路北上及南下人行道合計)云云。惟查,觀諸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在中山四路北上人行道之同一地點,2次拍攝到被告割破國旗之行為,中山四路南下人行道則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其他12面國旗,自難僅憑被告坦承有毀損4面國旗之犯行,遽以推論其他12面國旗亦為被告所毀損。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