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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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亞璇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代理人 陳俞伶 律師相對人 林金俊 上列聲請人因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金俊(男、民國前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大埔245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二、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原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大埔字大埔245番地,然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寄留地 瑞芳 退去遷回本籍地後,即行方不明;又相對人從未辦理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迄今已音訊全無達73年,可認相對人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起已陷入生死不明失蹤狀態,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 林王蔥 之繼承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現欲辦理林王蔥經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土地之價金,爰依法聲請准對林金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林金俊死亡之事實,惟可認林金俊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因失蹤人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華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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