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葉國芳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聲請人 葉居財
葉月鳳 相對人 葉林玉 愛上列聲請人等同時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統合處理,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念青 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國芳、葉月鳳為相對人 葉林玉愛 之子女;聲請人葉居財為相對人之孫。緣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各提起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據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陳述明確,有本院103年
7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卷勘驗筆錄第2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本院審酌陳念青經屏東縣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服務熱忱,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