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陳淑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添貴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查報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告楊添貴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楊添貴如已廢止本籍,並已出境,應查報被告在境外之住居所址或應受送達址;如確不知其在境外之住居所址或應受送達址,應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楊添貴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惟未提出該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以資查稽,已有未合;又據原告所陳,被告已離去該住所,迄今未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境紀錄,乃知該被告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除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外,並應查報被告之最新境外住所址或應受送達址;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能查報時,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楊添貴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查報或聲請,即以起訴不合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