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劉良 法定代理人 劉坤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被告 王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92-1、292-3、292-8、292-12、292-13、295、295-1、295-3地號土地全部,移除其上樹木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劉辛炎 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經原告
之同意,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292-1、292-3、292-8、292-12、292-13、295、295-1、295-3等地號土地全部(共八分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
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一年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訴外人劉辛炎於105年12月間即多次以口頭告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應按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之時,應將其所種植之樹木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訴外人劉辛炎及原告並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即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租賃期間屆滿之日即106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出租人即訴外人劉辛炎,惟被告竟拒不返還,並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其他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若訴外人劉辛炎或原告膽敢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為任何處置,將追究責任。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101年間雖同意訴外人 劉幸炎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然系爭租賃關係業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時終止,被告原應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竟仍以其所種植之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尚積欠36,000元租金未給付予訴
外人劉辛炎。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劉辛炎,惟被告尚積欠租金36,000元未給付予訴外人劉辛炎。訴外人劉辛炎並依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36,000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92-1、292
-3、292-8、292-12、292-13、295、295-1、295-3地號土地全部,移除其上樹木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劉辛炎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已向訴外人劉辛
炎告知租賃土地用途為種植樹木,而各木種間之種植、遷移需配合時令節氣而為,故斯時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雖載租賃契約為期5年,但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後段附加但書:
「如有終止租約,甲乙方需一年前提出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曾於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然原告主張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顯然違反前開終止租約需於一年前提出之約定,其通知應難認有效。
㈡被告與訴外人 劉炎 簽訂系爭土辛地賃契租約前,系爭土地原
為未經管理荒廢之荔枝果園,被告租賃後為種植樹木而花費相當金錢與時間悉心整理,現原告之家屬見此竟毀棄前開約定及原願以續租予被告使用之承諾,初以防範被告挖掘植土外出為由,在租約存續期間內即一再阻擾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內進行樹木灌溉及養護之工作,嗣又為令被告知難而退將其斷水斷電,以致被告所種植之樹木多有枯萎受損,現又提出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於法顯難以應允,是原告若如此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且於理原告應將被告所付出之金錢返還被告,並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辛炎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被告承租後於上開土地種植樹木,迄今尚未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租約第三條載明「甲(即訴外人劉辛炎)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計伍年為限,伍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期限屆滿則契約終止,若欲續租需另訂定新租約。而契約所定期限即106年12月31日早已屆至,且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辛炎於
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28日均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故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內容雖載租賃契約為期5年,但於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後段附加但書:「如有終止租約,甲乙方需一年前提出終止租約」,原告主張曾於106年7月3日、
106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顯然違反前開終止租約需於一年前提出之約定,其通知應難認有效云云。然系爭租約第十三條記載為「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之後手寫附註)如需終止租約,甲乙雙方需壹年前提出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6頁),依其內容,顯然是指甲方因事實需要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第三條規範租賃期間屆滿自動終止不同,倘若期限屆滿之終止也要1年前提出,則根本就沒有約定期限之必要,被告將第十三條之附註認為在租期屆滿之情形也適用,顯屬誤會,不足採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9、117至134頁),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佔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但仍以種植樹木之方式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移除樹木及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尚有36,000元租金未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0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經管理荒廢之荔枝果園,被告租賃後為種植樹木而花費相當金錢與時間悉心整理,且原告以防範被告挖掘植土外出為由,在租約存續期間內即一再阻擾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內進行樹木灌溉及養護之工作,嗣又為令被告知難而退將其斷水斷電,以致被告所種植之樹木多有枯萎受損,故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且於理原告應將被告所付出之金錢返還被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陳稱:106年上半年劉辛炎的太太就禁止我進入系爭土地,後來我要再進去,對方就報警,報警時間是106年7月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是107年2月租期屆滿後才報警阻止被告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方面禁止其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是否確有報案情事,該所警員表示因本件原告方面是以有線電話直接撥打至神岡分駐所,故無
110派案記錄,且因無法確認詳細報案時間,難以追查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則是否在租賃期間內有報警阻止被告進入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方面有阻止其進入系爭土地之情事,其抗辯因此拒絕繳納租金,並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整理系爭土地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此等改良費用除經甲方即訴外人劉辛炎正式承諾外,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亦屬無據。由上所述,訴外人劉辛炎對被告有36,000元之租金債權,而訴外人劉辛炎已經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租金債權36,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各給付28,000元)之給付,於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讓訴外人劉辛炎之債權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原告陳明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請求至現場勘驗,證明其種植之樹木因原告方面阻止其入內照顧已經受損,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方面有阻止其進入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樹木無論有無受損均難認與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調查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