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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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ADIDASNMDYeezyboost交流區和跳跳人」社團內,以暱稱「碰碰」刊登販售ADIDAS球鞋訊息。適 賴劭恩 於106年9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住處,上網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之上開社團,見乙○○刊登之前開販售訊息,遂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成交,致賴劭恩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苗栗府前郵局,以ATM轉帳4300元至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賴劭恩於匯款後,未如期收到球鞋,經聯繫乙○○退款,亦遲遲未收到退款,始查覺遭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劭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賴劭恩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80至8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劭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981號函文1紙及檢附之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在網路上張貼販賣球鞋之網頁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7至42頁、第82至87頁、第89至10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累犯之加重: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4年間,亦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起訴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案件之先例,其不知端正行止,且正值青年,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詐得數額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現仍在監執行,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得之4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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