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0、10254、10295、1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林煒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新竹縣○○市○○○路○○號之 家樂福 竹北店,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商品,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上開賣場,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 童裕維 。嗣經家樂福竹北店安全課長 呂承鈞 盤點商品數量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大潤發忠孝店,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商品,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上開賣場,旋騎乘不知情女友 曾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部分商品,販售予不知情之童裕維。嗣經大潤發忠孝店安管課長 劉建志 盤點商品數量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煒棟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1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9710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7至58頁、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鈞、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童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4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254卷》第5至10頁、108偵9710卷第7頁、第24至26頁、第35至37頁、第57至59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0295卷》第7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45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1445卷》第8頁),並有大潤發忠孝店民國108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銷贓紀錄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銷贓紀錄與家樂福竹北店盤點紀錄對照表1份、家樂福竹北店108年5月1日、15日、
20日之堅果類商品盤點紀錄、大潤發忠孝店網路賣場刊登附表一編號(四)之商品擷取畫面資料(見108偵9710卷第
8至13頁、第38頁、第49至51頁、第54頁、第60至67頁)、家樂福竹北店107年11月間至108年5月17日止期間之 金莎
30粒巧克力禮盒、金莎16粒巧克力禮盒之庫存調整單、家樂福竹北店108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108偵10254卷第17至30頁)、大潤發忠孝店108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108偵1029
5卷第9至14頁)、大潤發忠孝店108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108偵11445卷第10至14頁)、萊爾富竹北竹洲店附近108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童裕維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金字第10812050001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網字第10812060號函及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下稱108偵7854卷》第13至15頁、第20至34頁、第66至68頁、第70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曾從事送貨員職務、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一般,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徵得告訴人等諒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已知所悔悟,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表三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和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時間│遭竊物品│宣告刑│├──┼───────┼─────────────┼──────────┤│(一)│107年12月底某│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402盒、│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有│││日起至108年5│金莎16粒巧克力禮盒47盒、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月間某日之期間│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罐、萬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牌珍珠開心果1包、萬歲牌蜜│算壹日。││││汁腰果11包、萬歲牌夏威夷果│││││3包、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3│││││包、sunnyranch開心果3罐│││││、萬歲牌杏仁小魚7罐、萬歲│││││牌楓糖腰果8包、萬歲牌珍味│││││雙果2罐、義美牌原味五堅果│││││2罐、義美牌薄鹽堅果1罐、│││││義美牌原味纖果1罐、義美牌│││││綜合六堅果2罐││├──┼───────┼─────────────┼──────────┤│(二)│108年5月19日│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6盒、木│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有│││10時47分許│瓜牛奶1瓶、西瓜牛奶1瓶│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8年4月某日│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萬歲牌│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有││││夏威夷果17包、萬歲牌南棗琥│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珀核桃1包、萬歲牌楓糖腰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包、DAN-D-PAK原味腰果8│算壹日。││││罐、DAN-D-PAK楓糖堅果9罐││├──┼───────┼─────────────┼──────────┤│(四)│108年6月29日│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盒12盒│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有│││19時27分許│、純喫茶紅茶1瓶│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8年7月17日│金莎巧克力禮盒15入裝1盒、│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有│││17時45分許│金莎巧克力精緻禮盒2盒、金│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莎巧克力金鑽禮盒2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8年7月26日│金莎巧克力16粒分享禮盒17盒│林煒棟犯竊盜罪,處有│││17時38分許│、 費列羅臻 品巧克力精緻禮盒│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1盒、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盒5盒│算壹日。│└──┴───────┴─────────────┴──────────┘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時間│商品、數量│交易金額、地點│├──┼───────┼───────────┼────────┤│1│108年2月1日│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8盒│1,500元│││││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竹北分院│││├───────────┼────────┤│││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5盒│1,000元││││金莎16粒巧克力禮盒2盒│全聯新竹武陵店│├──┼───────┼───────────┼────────┤│2│108年2月24日│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4盒│700元│││││全聯新竹武陵店│├──┼───────┼───────────┼────────┤│3│108年2月25日│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12盒│2,000元│││││萊爾富竹北竹洲店│├──┼───────┼───────────┼────────┤│4│108年3月1日│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5盒│1,000元│││││全聯新竹武陵店│├──┼───────┼───────────┼────────┤│5│108年3月2日│金莎16粒巧克力禮盒13盒│1,000元│││││全聯新竹武陵店│├──┼───────┼───────────┼────────┤│6│108年3月8日│金莎30粒巧克力禮盒6盒│850元│││││全聯新竹武陵店│├──┼───────┼───────────┼────────┤│7│108年4月21日│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罐│1,500元││││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新竹市○○路宜康││││萬歲牌蜜汁腰果6包│養生館前││││萬歲牌夏威夷果2包│││││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1包│││││sunnyranch牌開心果3罐│││││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萬歲牌楓糖腰果2包││├──┼───────┼───────────┼────────┤│8│108年4月22日│萬歲牌楓糖腰果5包│2,900元││││萬歲牌蜜汁腰果5包│萊爾富竹北竹洲店││││萬歲牌珍味雙果2罐│││││萬歲牌夏威夷果3包│││││萬歲牌杏仁小魚6罐│││││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3包│││││義美牌原味五堅果2罐│││││義美牌薄鹽堅果1罐│││││義美牌原味纖果1罐││├──┼───────┼───────────┼────────┤│9│108年4月25日│萬歲牌楓糖腰果2包│3,000元││││義美牌綜合六堅果1罐│萊爾富竹北竹洲店││││DAN-D-PAK原味腰果4罐│││││DAN-D-PAK楓糖堅果4罐││├──┼───────┼───────────┼────────┤│10│108年4月28日│DAN-D-PAK原味腰果4罐│2,700元││││DAN-D-PAK楓糖堅果5罐│已付款、未交付││││萬歲牌夏威夷果5包│││││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萬歲牌夏威夷果10包│600元││││義美牌綜合六堅果1罐│已付款、未交付│└──┴───────┴───────────┴────────┘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大潤發忠孝店(訴代:即告訴人劉建志││)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二)上列款項均親送至原告大潤發忠孝店指定處所(新竹││市○○路○○○號大潤發忠孝店)予原告大潤發忠孝店││指定人員。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家樂福竹北店(訴代:即告訴人呂承鈞││)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二)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家樂福竹北店指定之帳戶(花旗││銀行021,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