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卷第49-51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5.6%)。詎被告至112年9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72萬9,50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