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毅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毅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意見,只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承認犯行並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面對己過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審理後,依據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吳宜鴻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擦傷2*1公分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業已全部賠償並得其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過汽車美容,已考到計程車登記證,需扶養50幾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己過,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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