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584號原告 蔡佳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 陳妍菲 」,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在卷可稽。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0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裁決人(陳妍菲)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故就原告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係與陳妍菲一同起訴(陳妍菲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