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鋒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15萬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聲請人曾擔任服務生、菜市場助手,110年間因急性肝炎住院後即無薪資,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已逾25年應無殘值,而郵局存款僅96元,未成年子女之存摺不到1,000元。109年領取三倍券、110年領取五倍券。111年3月獲准通過低受入戶政府經常性補助每月5,352元,另獲得一次性補助有醫療補助約5,000元、公所急難救助金3,000元及15,000元、法鼓山5,000元、全聯6,000元、里長紅包2,000元,均已支用;另於111年5月間彰化縣政府加發每人補助1,500元。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另與配偶離婚,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元,扣除補助金5,352元後,尚須支出11,724元。至於另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曾為其投保中國人壽終身醫療險及防癌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於100年間更改為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骨折開刀而領有保險給付,已用於醫療費用及補品而無剩餘,該保單僅有醫療給付而無壽險給付,應無保單價值。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診斷證明書、存摺往來明細表、房屋修繕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核定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元,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而聲請人所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達4,795,169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其他非銀行債權人債務達1,100,287元,此外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