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113年度執字第6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文鉉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文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95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95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臺北車站北三門內,先以保溫瓶毆打被害人 毛炎安 ,復以踹擊、徒手毆打之,致被害人毛炎安受傷;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前人行道上,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 傅冠傑 ,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被害人等情狀,均不完全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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