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曾世慧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許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訴訟救助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紀育泓 律師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七○八號離婚事件、一一一年度家救字第二一二號訴訟救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許正男離婚、聲請訴訟救助,而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現仍昏迷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無法充分瞭解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弊得失,被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聲請人為本件離婚、訴訟救助事件之原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表示指定由紀育泓律師來扶助本案,本院認紀育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紀育泓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08號離婚事件之被告、及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2號訴訟事件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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