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吳宗芬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相對人 王銘增 關係人 王合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合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人吳宗芬對相對人王銘增(民國00年0月0日生)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22號)時,為被告王銘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吳宗芬於其提起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22號離婚之訴時,因被告即相對人王銘增(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罹患精神疾病,神智不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王銘增之家人並未聲請法院裁定王銘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未為其選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以及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數份、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王銘增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分裂症】等件為證,均可認為屬實。另本院於辦理上開離婚事件中,依法通知相對人王銘增前來參加調解程序,相對人王銘增之家人回覆謂王銘增因神智不正常已經不回應他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查無誤;而相對人王銘增之父親即關係人王合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表示,王銘增經醫診治為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已經十餘年未與家人交談,願意擔任其關於上開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綜上,本院認王合財為相對人王銘增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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