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
6、30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
二、本案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然衡諸前案傷害案件,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異,且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亦具相當之警惕及成效,自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曼如 及被害人 陳立偉 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易卷第276頁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做雜工、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要照顧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33頁),爰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竊取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陳立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福億鯛魚片3包(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墨綠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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