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約(下同)23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圖自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9號被告黃憶君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君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帥傑 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下同)23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黃帥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憶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帥傑、證人 夏暄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影像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