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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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原告 邴維詮 被告 黃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9,950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8年1月3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處,因精神不濟而有過失,竟將汽車駛入對向路邊,撞及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毀嚴重難以修復,系爭汽車發生車禍前仍有如聲明所示之中古車價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汽車原有價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即催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汽車具有過失,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系爭汽車致損毀至難以修復,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毀前仍有19萬8,000元價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汽車中古行情資料等物。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112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日時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號處,撞及原告汽車,且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被告之車輛由深溪路直行往新豐街方向,因「精神不濟」駛入對向路邊衝撞靜止停放於路邊之原告車輛車頭,復查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違反本應注意駕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應屬過失過疑,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駕車過失,二者間復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毀前原有價值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1月31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聲明金額經減縮為19萬8,000元,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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