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00000000係住居同棟公寓大樓,屬鄰居關係,00000000於民國98年5月19日14時許,在住家附近巧遇甲○○,甲○○乃主動邀約00000000至其家中遊玩,00000000不疑有他,乃隨同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甲○○見00000000專注觀賞其所豢養之寵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00000000意願之方式,突然自正面強行抱住00000000,並以生殖器磨蹭00000000,因事發突然,000000000時驚嚇未能作反應,又應甲○○邀請坐於客廳沙發上,甲○○接續以手撫摸00000000之肩膀、胸部,並再次抱住00000000,嗣後00000000藉詞將無法趕赴上課時間,旋即離去。嗣00000000在其友人乙○○○陪同下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乙○○○、 江采紋 、 蔡沛妏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00000000於警詢中錄音之勘驗筆錄、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係因一時衝動致罹重典,暨其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且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繳交新臺幣20萬元之公益捐款予內政部莫拉克風災捐款專戶,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