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海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海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海玲先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