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正彥
吳周明蔡其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拾柒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正彥、吳周明、蔡其清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迄至民國105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撲克牌17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3人所有,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3人涉犯賭博案件,均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被告3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各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聲請人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均於105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3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3份等附卷可憑。
(二)扣案之撲克牌17張及賭資500元均為警當場查扣,而屬被告3人為警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3人供陳在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7張及賭資5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雖未引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而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