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徐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今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其所提之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基此,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